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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国柱与王继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柱,王继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90号原告:石国柱,男,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金,男,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国柱与被告王继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王继金的诉讼代理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54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0542元,后来被告支付了3000元,还欠87542元未付。被告王继金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是江苏铭天建设公司丽景河畔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所有的工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继金向原告石国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国柱班组人工工资玖万零伍佰肆拾贰元,¥90542元,到2016年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如中秋节后不付款每天算叁佰元作为违约金—欠款人:王继金”。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继金支付3000元,尚欠87542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班组人员的组织者,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欠条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国柱劳务费8754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王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奔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