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6日13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561路公交专线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起义门生鲜市场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周某某通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未减速让行,致使所驾车辆左侧将周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周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周某某家属人民币35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