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妹,魏飞,黄毅,闫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50号原告:李小妹,女。被告:魏飞,男,成年,系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登记的经营者,住。被告:黄毅,男,系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闫亮,男,系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妹,被告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飞、黄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果货款1088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为满足被告营业场所(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水果的正常供应,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付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水果款合计108879元。被告魏飞于2014年4月1日起将莉莉玛莲酒吧承包给被告黄毅、闫亮经营。被告黄毅、闫亮是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偿还水果款的责任。被告魏飞未作答辩。被告黄毅未作答辩。被告闫亮辩称,被告闫亮不是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闫亮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飞系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登记的经营者。2014年4月1日,缪锦辉、被告魏飞与被告黄毅、闫亮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毅、闫亮承包经营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自2014年开始,原告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唐记水果经销部向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供应水果。经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11月、12月的水果货款分别为19759元、7490元、14600元、18990元、16000元、11900元、8800元、3660元、7680元,合计10887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毅、闫亮承包经营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拖欠原告水果货款108879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毅、闫亮支付拖欠的货款108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飞作为河源市源城区莉莉玛莲酒吧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飞、黄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闫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小妹的货款108879元;二、被告魏飞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7元,由被告黄毅、闫亮、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