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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406号原告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河嘉村70号3-2-3,组织机构代码06289361-7。法定代表人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6号,组织机构代码31446529-X。法定代表人潘立,总经理。被告潘立,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照公司)诉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创公司)、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薛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英及委托代理人向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创公司、潘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浦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浦创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潘立系合同担保人。原告向浦创公司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浦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24434.23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浦创公司、潘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照公司与被告浦创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浦创公司向海照公司购买螺纹钢、圆钢、盘元、冷轧带肋钢筋等钢材产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海照公司及被告浦创公司。被告浦创公司在合同中买受人处用印,潘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海照公司在合同中出卖人处用印,熊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此外被告潘立在主合同担保意见处书写:“担保人潘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照公司向被告浦创公司开始供应钢材产品。被告浦创公司未向原告海照公司支付过货款。2015年12月10日,海照公司向浦创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042999.78元。浦创公司在收到对账函后其法定代表人潘立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1日,海照公司又向浦创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224434.23元。浦创公司在收到对账函后其法定代表人潘立在对账函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形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送货单来看,原告海照公司向被告浦创公司出售钢材产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浦创公司欠原告海照公司货款3224434.23元。故本院对原告海照公司要求被告浦创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224434.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浦创公司未按对账函载明的所欠货款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未付金额3224434.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示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应从被告浦创公司确认对账函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立在主合同的担保意见处书写:“担保人潘立”,可以认为被告潘立为被告浦创公司履行海照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海照公司要求被告潘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434.23元。二、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224434.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三、潘立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海照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3495元,由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