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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洪奇与宗大永、张德福、王庭伟、王继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奇,王庭伟,王继川,宗大永,张德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698号原告:刘洪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王庭伟,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王继川,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宗大永,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德福,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丽,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刘洪奇诉被告宗大永、张德福、王庭伟、王继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丽、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大永、张德福、王继川、王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99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护理费4228.70元;4.误工费21288.55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43214.55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228.70元、误工费21288.55元、交通费200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497.30元的70%即5248.11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249.1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刘洪奇驾驶吉E3T5**号车辆行驶至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天伦洗浴附近时,与王继川驾驶的吉EC4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洪奇及车内乘员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继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奇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214.55元。安华保险辩称:王庭伟所有的吉EC4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因该起事故有三名伤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14条,扣除医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吉E3T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责次要责任,根据合同条款,我们只负责赔偿其30%的赔偿义务,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我方有5%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宗大永、张德福、王继川、王庭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8时20分,王继川驾驶其父亲王庭伟所有的吉EC43**号车辆,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伦洗浴前路段逆行时,与对向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号车辆相撞,致刘洪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继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奇承担次要责任。刘洪奇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997.30元。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退行性变、腰5-骶1间盘突出伴椎间隙狭窄。另查明,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王继川驾驶的吉EC43**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刘洪奇驾驶车辆内乘员王振国以运输合同纠纷【(2016)吉0581民初637号案件】另案起诉刘洪奇、张德福、宗大永。该案判决张德福赔偿王振国医疗费17412.39元、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现刘洪奇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14.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分类汇总报表、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2016)吉058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安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安华保险公司一致。宗大永、张德福、王继川、王庭伟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刘洪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继川与刘洪奇的混合过错所致,王继川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吉EC43**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E3T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人民保险公司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刘洪奇作为吉E3T5**号车辆雇佣司机,其与该车辆车主宗大永及承包人张德福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其要求由宗大永及张德福赔偿的主张不予审理。因王庭伟与王继川在车辆使用关系上可认定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使用。王庭伟在王继川驾驶车辆时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洪奇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刘洪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关于刘洪奇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刘洪奇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刘洪奇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13997.30元;关于刘洪奇的护理费,其住院35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4228.70元(120.82元/天×35天);刘洪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关于刘洪奇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5天,刘洪奇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保护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共计为15742.45元(4874元/月×3个月+224.09元/天×5天);关于刘洪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刘洪奇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刘洪奇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568.45元。因刘洪奇驾驶车辆内的乘员王静、王振国均已另案主张损失赔偿,故刘洪奇应获得赔付部分,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与乘员王静、王振国按照三人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即刘洪奇在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赔2246.58元【刘洪奇医药费139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刘洪奇医药费139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王静医药费388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王振国医药费174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3596.77元【刘洪奇误工费15742.45元+护理费4228.70元+交通费100元/(刘洪奇误工费15742.45元+护理费4228.70元+交通费100元+王振国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王静误工费5255.84元+护理费2778.86元+义齿安装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96039.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对于刘洪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安华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承担。由于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刘洪奇需自负5%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46.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96.7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8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250.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74.38元合计21725.10元的70%即1520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250.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74.38元合计21725.10元的25%即54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刘洪奇对被告张德福、宗大永的告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刘洪奇负担108元,由被告王继川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