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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旭亮、苏来付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旭亮(兵、马德志),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捷诚洗车行负责人,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苏来付,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捷诚洗车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捕前住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解晓越,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军,男,46岁,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人马某某(、马挤山、马虎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捷诚洗车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员张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旭亮及其辩护人娜仁、被告人苏来付及其辩护人解晓越、李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旭亮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开设捷诚洗车行,雇佣被告人马某某、苏来付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在该洗车行工作。2015年10月,冯旭亮向马某某、苏来付、赵某甲提议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抢劫,马某某、苏来付、赵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四人准备了服装、手套、绳索、铁锹、镐头等作案工具,并在冯旭亮的指挥下,马某某、苏来付、赵某甲在捷诚洗车行内进行了将人捆绑的演练。2015年10月28日,被害人赵某甲不想实施抢劫行为,悄悄离开捷诚洗车行,后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三人将赵某甲找回并带至捷诚洗车行三楼的房间内。因担心被害人赵某甲泄露实施抢劫的计划,冯旭亮指使马某某、苏来付将赵某甲绑在房间内的钢管架子上,后用绳子、铁丝等将赵某甲勒死,并将尸体掩埋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额尔和图嘎查公路旁荒地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继续实施抢劫计划,三人商定后前往银川欲购买面包车作为犯罪工具,苏来付借机离开,后冯旭亮和马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购买了一辆面包车,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先后锁定了三维街女神大酒店一女员工、金手指理发店一女员工、友谊台球厅女老板等人作为抢劫目标,并进行蹲守、跟踪。2015年11月30日晚上在蹲守作案目标后驾车返回的途中被民警查获。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苏来付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实施抢劫积极准备工具,跟踪抢劫目标,在守候抢劫目标后返回途中因被民警查获而未得逞,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实施的故意杀人、抢劫(预备)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预备)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旭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苏来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杀人一案,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苏来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旭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冯旭亮在抢劫犯罪(预备)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提出冯旭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提出冯旭亮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被发觉的事实即抢劫(预备)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冯旭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来付辩称自己没有勒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杀人罪中,冯旭亮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苏来付按指令行事,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苏来付自以为已将赵某甲勒死,与冯旭亮一起外出吃饭,但赵某甲又苏醒过来,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另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苏来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抢劫(预备)犯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马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提出在故意杀人罪中,马某某听从于冯旭亮的指挥,系从犯,且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罪的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另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马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旭亮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经营捷诚洗车行,于2015年10月5日至12日前后,先后雇佣被告人苏来付、马某某、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在该洗车行工作。2015年10月20日左右,冯旭亮向苏来付、马某某、赵某甲提议因洗车行不能盈利,要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抢劫,苏来付、马某某、赵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冯旭亮出钱购买了服装、手套、绳索、铁锹、镐头、手机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并在冯旭亮的指挥下,苏来付、马某某、赵某甲在捷诚洗车行内进行了将人捆绑的演练。冯旭亮计划于2015年10月28日对其雇用的洗车工姬某某实施抢劫,28日8时许,姬某某到洗车行上班。赵某甲不想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于同日8时许悄悄离开捷诚洗车行,后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三人将赵某甲找回并带至捷诚洗车行三楼的房间内,赵某甲携带的手机由冯旭亮保管。因担心被害人赵某甲泄露实施抢劫的计划,冯旭亮指使苏来付、马某某将赵某甲绑在房间内的钢管架子上,后又指使二人用绳子、铁丝等将赵某甲勒死,后冯旭亮驾车与苏来付、马某某将尸体拉上掩埋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额尔和图嘎查公路旁荒地内,冯旭亮在附近的桥洞西侧将包裹尸体的床单、衣服及绑赵某甲尸体的绳子、铁丝等烧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继续实施抢劫计划,三人商定后前往银川欲购买面包车作为犯罪工具,苏来付借机离开,后冯旭亮和马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购买了一辆面包车,2015年11月上旬,冯旭亮、马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先后锁定了三维街女神大酒店一女员工、金手指理发店一女员工、友谊台球厅女老板等人作为抢劫目标,并进行蹲守、跟踪。2015年11月30日晚上在蹲守作案目标后驾车离开的途中被民警查获,马某某主动交代了伙同冯旭亮、苏来付杀害赵某甲的事实,并随即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掩埋赵某甲尸体的地点。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苏来付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的亲属在公安侦查阶段分别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10000元、115000元、50000元,并均以给付赔款,被害方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30日0时59分,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棋盘井中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两名嫌疑人,经审讯,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苏来付、赵某甲都是冯旭亮的雇员,冯旭亮为实施抢劫谋财,指使三人进行绑架演练,中途赵某甲不愿继续参与而离去,冯旭亮担心赵某甲泄露计划,遂指使马某某与苏来付将赵某甲勒死,将赵某甲尸体掩埋于荒地内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埋赵某甲尸体的现场。后经民警工作,冯旭亮也供述了赵某甲被杀害的事实。2015年12月05日,民警去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将潜逃回老家的苏来付抓获,苏来付亦交代了伙同冯旭亮、马某某杀害赵某甲、预备抢劫的犯罪事实。2、搜查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所驾驶的×××号长安轿车的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在该车辆上搜查并扣押了灰色毛线头套、黑色口罩、黑色头盔各一个、匕首一把等物品,并将该车辆扣押。3、搜查被告人冯旭亮和马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该车辆上搜查并扣押了锯子、铁丝、宽胶带、布条、绳子、锯条等物品,并将该车辆扣押。4、搜查被告人冯旭亮、马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租住的房屋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该房屋内搜查并扣押了铁锹头、铁镐头、木质镐把、铁丝、迷彩鞋4双、绳子4捆、黑色头盔一个、开锁工具6套、锉刀、匕首2把、催泪瓦斯、链式开锁具、红色机枪、钉枪、书3本(刑侦书)等物品。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份,我将自家的位于棋盘井镇志明市场对面底店租给一个自称为”马德志”的男子用于开洗车行,11月份的时候”马德志”失去联系。经王某甲对排列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冯旭亮)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7月份左右,租用自己家房子开捷诚洗车行的马德志。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我有一套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四居委76栋4号的平房。2015年11月8、9日,一名自称姓马的小伙子(20多岁,体型较瘦,1.7米左右,宁夏人)用181XXXX****的手机号和我联系租住的我的房子我以一个月150元租给他。经李某某对排列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1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份左右,租用自己家位于海南区公务素四居委76栋4号房子的男子。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位于棋盘井镇车管所检车站附近一排房子中的2号房间以每月200元租给一名年轻小伙子。高某某对排列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棋盘井镇租他房子的那名男子。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我是棋盘井镇阿尔寨路经营三维街他建移动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2日,一名20多岁,身高约1.7米的男子持”张科富”的身份证(身份证号×××)办理了157XXXX****,157XXXX****,157XXXX****三个号的手机卡。10月26日,该名男子又持张科富身份证办理了157XXXXXXXX号的手机卡。孙某甲对排列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1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0月22日和26日到棋盘井她营业厅办理手机卡的男子。9、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棋盘井交警队旁边鸿顺二手车店的老板。2015年11月14日至15日,有一名戴黑色帽子和黑色口罩有甘肃口音的年轻男子(即马某某)以63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对方在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填写的名字为张斌。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我在乌海市海南区经营着王某乙电动摩托车修理行。2015年11月份左右,我给一名20岁左右,身高1.7米,有外地口音的陌生男子(即马某某)卖过一辆红色二手劲隆牌125型摩托车。王某乙对排列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在王某乙电动摩托车修理行购买摩托车的那一名男子。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各4份,证明我是棋盘井镇志明市场袁叶刚五金土产劳保店老板。捷诚洗车行在我经营店的斜对面。2015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时候,捷诚洗车行的老板带着两个雇员来我的店里买了大约1公斤重的10号和12号铁丝等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4份,证明邓某某先后分别对4组分别编号为1-10号的男性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冯旭亮)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0月份到其店内买铁丝的三人中的一人,并且这个人就是棋盘井捷诚汽车行店的老板;本组照片中的6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0月份到其店内买铁丝的三人中的一人,并且这个人就是棋盘井捷诚汽车行店的员工;本组照片中的10号(苏来付)照片上的人就是棋盘井捷诚汽车行店的员工,不能肯定是2015年10月份到其店内买铁丝的三人中的一人;本组照片中的8号(赵某甲)照片上的人就是棋盘井捷诚汽车行店的员工,不能肯定是2015年10月份到其店内买铁丝的三人中的一人。12、证人赵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是被害人赵某甲的父母亲。2015年10月4日中午,赵某甲离开家去了青铜市打工,之后就再也没有消息。2015年10月26日21时55分,孙某乙的QQ号上收到了赵某甲QQ发来的一条信息,写着:”老妈儿子在外一切安好勿念”。2015年10月28日13时33分,孙某乙的QQ上又收到了赵某甲QQ发来的一条信息,写着:”不用担心我,我好的呢,过年可能不回去”。然后再给赵某甲的QQ上发信息就没有回应。2015年11月2日22时许,孙某乙的手机突然接到了来自赵某甲手机的电话,铃声响了几声就挂掉了,我们又打电话过去,但是电话是通着的却没有人接,第二天再给赵某甲打电话就又关机了。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冯旭亮的父亲。2015年6月份,冯旭亮说要去兰州开洗车行,我给了10万元,他就驾驶着我给他买的白色长安车离家走了。14、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各4份,证明我于2015年9月25日至11月3日期间在冯旭亮经营的捷诚洗车行打工,2015年10月27日请假时,见过赵某甲,2015年11月3日我离开洗车行时,发现赵某甲已不在,老板说赵某甲去了银川。姬某某先后分别对4组分别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马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在棋盘井镇捷诚洗车行的马某某;本组照片中的8号(赵某甲)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在棋盘井镇捷诚洗车行的赵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冯旭亮)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在棋盘井镇捷诚洗车行的姓马的老板;本组照片中的10号(苏来付)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在棋盘井镇捷诚洗车行的苏来付。15、被告人冯旭亮的供述,证明我对外称自己是马志兵或马德志。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2日左右,我经营的捷诚洗车行先后雇用了马某某、苏强(即苏来付)、赵某甲等人洗车。2015年10月20日左右,我向马某某、苏来付、赵某甲三人提议说洗车行生意不好,赚不到钱,不如我们绑架人抢劫来钱快,他们都表示赞同。随后我出钱购买了头套、衣服、胶鞋、口罩、刀具等物品。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我们在捷诚洗车行三楼的一房间内的铁架上演练了绑人,我发现用绳子绑人不牢靠,就说用铁丝缠上布条来绑人。10月28日8时许,苏来付告诉我找不到赵某甲了,因担心赵某甲将我们预谋实施抢劫的事情说出去,随后苏来付、马某某乘坐我驾驶的车开始找赵某甲,几分钟之后就在棋盘井镇转盘那里去石嘴山的班车上找到了赵某甲,赵某甲不下车,苏来付、马某某将赵某甲携带的手机、衣服等给了我,后我给了苏来付100元,让他俩乘坐班车看着赵某甲,我驾车跟在后面,到了乌海市海南渡口的时候他们三人下了车。我驾车将他们三人于10时许带回到了棋盘井镇的洗车行,将赵某甲带到三楼房间内,我想让他写一个保证书,不要把我们策划绑架的事情说出去,可赵某甲不愿意,我下了二楼,苏来付跟下来问我怎么办,我说教训教训他,他说要不先绑起来,我说打上一顿,他就上去了。之后,苏来付、马某某将赵某甲勒死。我们三人商量决定将赵某甲的尸体埋掉。下午3时许,我驾车拉着二人出去找了一个埋尸体的地点。第二天凌晨1时许,我让他们两人把赵某甲的衣服都脱了,用一个被套把赵某甲身体裹起来,抬到了我车(×××)的后备箱内,我驾车和苏来付、马某某到了事先选好的地点,我将车停在路边,苏来付和马某某将尸体抬下车去掩埋,我在埋尸体附近的一个桥洞西侧烧了赵某甲的衣服、裹赵某甲尸体的床单、绑赵某甲尸体的绳子、铁丝等。回到洗车店以后,我们三人先把车洗了一遍,然后把赵某甲穿的衣服和被褥拿在后院烧了。2015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和马某某、苏来付驾驶着我的车去了银川市,准备买一辆二手车实施抢劫,在银川市清河街附近的汽车城准备买车时,苏来付拿着我给他的买车款8000元乘机离开。2015年11月15日左右,我出钱让马某某在棋盘井镇交警队附近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准备我驾驶面包车,马某某跳下去抢他人财物。2015年11月20日左右,我和马某某先后跟踪、蹲守了棋盘井女神酒店的一名女员工、棋盘井三维街金手指理发店的一名女子、三维街附近市场里的友谊台球厅的女老板。2015年11月30日凌晨,在盯台球厅女老板后准备回的路上被警察查获。在盯梢时,我用手机录过像。16、被告人苏来付、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至9日左右,冯旭亮先后招聘了苏来付、马某某、赵某甲为洗车工。冯旭亮和马某某、赵某甲出去买了绳子、铁锹、镐、四套黑色的衣服、四双鞋。10月20几日10时许,冯旭亮在洗车行的楼上向苏来付、马某某、赵某甲提议因洗车行不赚钱,要绑架他人进行抢劫,三人均表示同意。冯旭亮让马某某给每人办了一张手机卡,并出钱为苏来付、赵某甲买了手机。冯旭亮要求三人练习如何绑人,并说先准备抢劫其雇用的洗车工姬某某。次日8时许,姬某某来洗车行上班,赵某甲乘机离开,我们三人就开始找赵某甲,后在棋盘井镇转盘去石嘴山的班车上找到了赵某甲,赵某甲不下车,冯旭亮让苏来付、马某某将赵某甲的手机、衣服、裤带要下交给自己,并给了两人100元钱让座上班车看着赵某甲,自己驾车跟着班车,班车快到石嘴山的时候,赵某甲和我们下了车,冯旭亮将三人拉回了棋盘井镇洗车行,四人上了三楼,冯旭亮将赵某甲锁在了三楼左边第一个屋子,将苏、马二人叫到二楼,为了防止赵某甲将抢劫他人的计划告诉别人,冯旭亮指使二人将赵某甲绑在三楼房间里的架子上,并提供绳子、铁丝指使苏来付、马某某将赵某甲勒死。后冯旭亮让二人将赵某甲所穿衣服脱光,用床单包裹尸体,冯旭亮将绳子和脱下的衣服装入一个袋子里拿走。冯旭亮让将尸体掩埋,于15时许驾车领着二人出去找到一掩埋尸体的地点,返回洗车行将尸体抬到车后备箱内。当晚12时许,冯旭亮驾车拉着尸体到了先前看好的地点,让苏来付和马某某将尸体抬下车掩埋,自己去将赵某甲的衣服烧毁,后三人驾车回到洗车行,冯旭亮让苏来付和马某某把车和洗车行三层楼都打扫、清洗了一遍,让马某某在洗车行后院烧了赵某甲的被褥、鞋等物品。过了两三天,冯旭亮说去银川买一辆面包车用于绑架被害人,三人到了银川一个卖车市场,苏来付乘机带上冯旭亮给的8000元买车款离开。另外,马某某证明,苏来付在银川趁我们不注意将8000元拿上跑掉后大约半个月,冯旭亮让我以6300元在棋盘井宏达二手车店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冯旭亮驾车领着我先后盯了棋盘井三维街的女神大酒店一名员工、金手指理发店的一名女子、友谊台球厅的一名女子。2015年11月29日,冯旭亮又例行带我去盯看友谊台球厅的女老板,大约23时30分许,友谊台球厅关门了,我们就驾车离开,在离开途中被警察抓获,我主动交代了伙同冯旭亮、苏来付杀害赵某甲的事实,并带领警察找到掩埋赵某甲尸体的地点。17、鄂尔多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51号,检验意见: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眠尔通、有机磷农药3911和毒鼠强成分。18、鄂尔多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425号,鉴定意见:未知名尸体和赵某乙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19、鄂尔多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鄂公司鉴(尸检)字[2015]17号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死者赵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20、被告人冯旭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12份,证明被告人冯旭亮先后对杀害赵某甲的地点、焚烧被害人赵某甲被褥的地点、挖坑掩埋受害人赵某甲尸体的地点、焚烧包裹受害人赵某甲尸体的烂床单及受害人赵某甲身上所穿的衣物的地点、购买手机的地点、在赵某甲离开洗车行后找到赵某甲的地点、赵某甲离开洗车行后拦下赵某甲并带回棋盘井的地方、购买汽油的地点、蹲点守候台球厅女老板的地方、蹲点守候理发店老板的地方、蹲点守候出租房女神大酒店员工的位置进行了辨认。21、被告人苏来付辨认笔录及照片各7份,证明被告人苏来付先后对杀害赵某甲的地点、冯旭亮开车将包裹受害人赵某甲尸体的烂床单及受害人赵某甲身上所穿的衣物等物品拉至埋尸现场西侧一桥洞下烧毁、其伙同冯旭亮、马某某将受害人赵某甲尸体拉至此处并由其和马某某在此处将受害人赵某甲尸体挖坑掩埋、赵某甲离开洗车行后找到赵某甲的地点、焚烧赵某甲被褥的地点、拦下赵某甲并将其带回棋盘井的地方进行了辨认;另外,经苏来付对捷诚汽车美容养护维修中心雇佣其干活的”冯旭亮”进行辨认后确认”冯旭亮”即本案被告人冯旭亮。22、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16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对伙同冯旭亮、苏来付驾车拉受害人赵某甲尸体并与苏来付挖坑掩埋赵某甲尸体的地点、冯旭亮开车将包裹受害人赵某甲尸体的烂床单及受害人赵某甲身上所穿的衣物等物品拉至埋尸现场西侧一桥洞下烧毁的地点、杀害赵某甲的地点、焚烧赵某甲被褥的地点、购买铁丝的地点、购买面包车的地点、赵某甲离开洗车行后找到赵某甲的地点、赵某甲离开洗车行后拦下赵某甲并带回棋盘井的地点、辨认同冯旭亮租房地点、放置埋尸用铁锹、铁镐的地点、同冯旭亮、苏来付购买铁镐的地点、为实施绑架买手机的地点、购买摩托车的地点、存放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另外经马某某对捷诚汽车美容养护维修中心雇佣其干活的”冯旭亮”进行辨认后确认”冯旭亮”即本案被告人冯旭亮。23、提取笔录3份,分别证明公安人员对受害人赵某甲的血样、心血、胃内容物进行提取;对冯旭亮、马某某的血样、赵某乙血样进行提取;对在现场桥下平台燃烧残渣内发现两枚烟蒂、在斜坡下燃烧残渣内发现5枚金属扣子、1个裤带扣、3个塑料瓶盖、在桥南侧坡面发现一个塑料瓶盖均原物提取。2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民警对捷诚汽车美容养护维修中心的205房间及走廊、北侧大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掩埋尸体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焚烧衣物的桥洞进行了现场的勘验情况。25、视听资料:公安人员从冯旭亮手机复制到其蹲守棋盘井金手指理发店女老板、女神大酒店女员工、台球厅女老板的视频,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为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及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26、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7、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赵某乙收到苏来付家属(苏成虎)赔偿金11.5万元,并出具对苏来付的谅解书;收到冯旭亮家属(冯某某)赔偿金11万元,并出具对冯旭亮的谅解书;收到马某某家属5万元,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为实施抢劫积极准备工具,跟踪抢劫目标,在守候抢劫目标过程中被民警查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预备)。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在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中,冯旭亮为杀人灭口,指使苏来付、马某某杀害赵某甲,苏来付、马某某具体实施了杀害赵某甲的行为,三人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伙同冯旭亮、苏来付故意杀害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苏来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冯旭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冯旭亮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严惩,应予以限制减刑。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冯旭亮、马某某、苏来付在抢劫犯罪预备的共同犯罪中,冯旭亮首先提出实施抢劫,并出钱购买作案工具,自己驾车领上马某某蹲点守候被抢劫的目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苏来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冯旭亮、苏来付、马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旭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冯旭亮为了杀害赵某甲灭口,指使苏来付、马某某杀害了赵某甲,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冯旭亮在抢劫(预备)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冯旭亮在抢劫犯罪(预备)中是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冯旭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主观方面冯旭亮为了杀害赵某甲灭口,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冯旭亮指使苏来付、马某某杀害了赵某甲,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的客体是赵某甲的生命权利,冯旭亮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冯旭亮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被发觉的事实即抢劫(预备)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冯旭亮、马某某在驾车实施抢劫犯罪预备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讯问马某某时,马某某首先主动交代了伙同冯旭亮、苏来付杀害赵某甲的事实并随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掩埋赵某甲尸体的地点,公安人员在讯问冯旭亮时已掌握了其抢劫犯罪预备和故意杀害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其在抢劫犯罪预备过程中被抓获,故冯旭亮交代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提出冯旭亮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冯旭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来付辩称自己没有勒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苏来付、马某某接受冯旭亮指使将赵某甲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杀人罪中,冯旭亮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苏来付按指令行事,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苏来付自以为已将赵某甲勒死,与冯旭亮一起外出吃饭,但赵某甲又苏醒过来,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鄂公司鉴(尸检)字[2015]17号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符合苏来付、马某某接受冯旭亮指使用绳子和铁丝将赵某甲勒死的客观事实,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且无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辩称的该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苏来付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苏来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抢劫(预备)犯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马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马某某在抢劫犯罪预备中虽系从犯,但其参与购买作案工具,并多次伙同冯旭亮蹲点守候被抢劫目标,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对免除处罚马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马某某在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中听从于冯旭亮的指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罪的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另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给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马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旭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旭亮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苏来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银 福审 判 员 孟和 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