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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柏律与司徒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柏律,司徒健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52号原告:潘柏律,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司徒健聪,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潘柏律诉被告司徒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柏律、被告司徒健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柏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庭审中,原告潘柏律补充陈述,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书写起诉状时,起诉状的格式需填写还款时间,所以原告才填了2014年7月30日,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没有还款时间的。被告司徒健聪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司徒健聪补充陈述,被告一共出具三张借据给原告,两张金额为五万元,一张金额为两万元,合共七万元。原告潘柏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司徒健聪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司徒健聪对原告潘柏律提供的《借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据的签名和捺印是真实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该借据是原告胁迫其书写的。经核证,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司徒健聪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潘柏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证明》给原告潘柏律收执。借据仅约定出借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司徒健聪一共出具三张借据合共12万元给原告潘柏律,并已偿还了其中的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潘柏律提供被告司徒健聪签名并捺印的50000元《借据证明》为证,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潘柏律主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亦属合理;且双方均确认此前还存在两笔借款关系,因此,结合借款的金额,双方此前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徒健聪自2013年8月1日借款,至今已届三年,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潘柏律请求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司徒健聪抗辩,涉案的借据是原告潘柏律胁迫其书写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司徒健聪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潘柏律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被告司徒健聪出具的《借据证明》确实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应以《借据证明》为准;而被告司徒健聪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司徒健聪主张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健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潘柏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此款原告潘柏律已预交),由被告司徒健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银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