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陈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陈家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83号原告:张志敏,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家保,男,成年,汉族。原告张志敏与被告陈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共计10000块,每块0.2元,共计2000元,后经追要,被告竟让原告找施工工地要,施工方不认原告。无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陈家保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敏经营一处砖厂,被告陈家保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砖,共计10000块,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每块水泥砖价格为0.2元。上述水泥砖的价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敏出售水泥砖给被告陈加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志敏已经依照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陈家保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陈家保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名足以证明其收到原告张志敏10000块水泥砖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水泥砖的单价,原告张志敏主张每块为0.2元,该单价并未明显偏离当地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志敏要求被告陈家保支付砖款2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家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敏支付货款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