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418号原告: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胡庄村。法定代表人:梅长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D16。法定代表人:曹建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舟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特福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贝优特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润舟公司与贝优特福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贝优特福公司给付润舟公司货款235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贝优特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贝优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元及公司股东陈家驹到润舟公司洽谈购买油漆业务,后由陈家驹代曹建元与润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购买油漆的种类、价格、交货、付款、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润舟公司向贝优特福公司提供了总价为43559元的油漆,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发票已由贝优特福公司认证抵扣。贝优特福公司仅于2012年12月24日付款2万元,尚有23559元货款一直未付。期间,润舟公司业务员魏发连多次向贝优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元主张货款,并保留了其与曹建元手机号码为136××××1788的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9月3日9时23分,魏发连向曹建元发送短信要求给付油漆款,曹建元于2014年9月3日10时37分回复短信内容为:“好的,你放心!”。2014年9月25日10时32分,魏发连再次向曹建元发送短信要求将2万多元货款付给润舟公司。贝优特福公司辩称,贝优特福公司承认润舟公司主张的向其购买油漆并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1.贝优特福公司未与润舟公司签订书面的《产品销售合同》,贝优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元也未授权陈家驹签订该合同;2.润舟公司未能举证交货和结算依据,仅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贝优特福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3.润舟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油漆脱落现象,造成贝优特福公司被江苏盐开电器有限公司罚款35000元。经双方事后协商,贝优特福公司与润舟公司一致同意以2万元结清双方之间的货款;4.润舟公司供货发生在2012年年初,贝优特福公司付款是在2012年年底,润舟公司于2016年3月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润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产品销售合同》。贝优特福公司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曹建元授权陈家驹签订过该合同,润舟公司陈诉的在曹建元到场的情况下由陈家驹代签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定贝优特福公司未与润舟公司书面签订过涉案的《产品销售合同》;2.关于欠款金额。虽然贝优特福公司对润舟公司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本院依法至泰州市国税局调取的材料则显示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贝优特福公司认证抵扣。短信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且接收号码136××××1788确为贝优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元使用,贝优特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短信系通过技术手段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贝优特福公司承认与润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结合润舟公司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贝优特福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润舟公司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贝优特福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据此,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确定贝优特福公司尚欠货款23559元;3.关于质量问题。贝优特福公司举证了证明材料和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润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明材料为其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员工与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而质量问题意见书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贝优特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内容是否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了35000元罚款。本院对贝优特福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贝优特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润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并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据此认定润舟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润舟公司举证了其向贝优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元一直主张货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润舟公司与贝优特福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产品销售合同》,故不存在解除该份《产品销售合同》的问题。但润舟公司与贝优特福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润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贝优特福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23559元。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润舟公司可以要求贝优特福公司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润舟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12月3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舟公司要求贝优特福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35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59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润舟冠泽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泰州市贝优特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陆志金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