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刘一龙(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紫郡长安小区南门南三环路边,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牌小轿车副驾驶地板上放有挎包一个。刘一龙使用随身携带的玻璃敲击锤砸碎副驾驶车窗玻璃,齐某伸手从车内将挎包取出(内有价值1279元的索尼牌音乐播放器一个、苹果牌IpadAir2一个),二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同日,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苹果牌IpadAir2价值1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未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玻璃敲击锤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