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世合与被告王世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合,王世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357号原告:王世合。被告:王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成,临洮县衙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合与被告王世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合、被告王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9851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王氏本家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叫原告为其帮工挖院面,后被告又指派原告帮其驾驶被告借用其侄子的农用三轮车去拉搅拌机,原告不愿去,被告再坚持,原告推脱不过只得驾车前往,驾车途径衙下集镇蒲家山农路时,因翻车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4天,但因被告未积极支付医疗费至今未治愈,致原告身体落下了残疾,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后经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是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伟辩称:原告给被告义务帮工受伤属实。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自身操作不当所导致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不愈合系其自身不听大夫医嘱,不安心静养,强行下地行走所致。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所主张误工损失计算天数过多,不合乎情理;原告所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实际发生,住院及养病期间,原告家人陪护送饭,并支付伙食费,帮其料理家庭事务;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家族的亲房弟兄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应邀到原告帮忙处理宅院院面,帮忙过程中因需要打夯机夯实地面,被告遂借来其侄子的农用三轮车拉运,原告帮忙驾驶三轮车前去拉运打夯机,途径衙下集镇蒲家山农路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52564.59元。出院当天原告又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感染恢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484.97元。两次住院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979.14元,均由被告王世伟报销领取。出院后静养期间,到当地村医蒲得芳处清洗伤口花费500元。因伤口感染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再次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9359.13元。住院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807.14元,由被告王世伟报销领取。出院当天原告再次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感染恢复治疗,诊断为:1.右胫部骨折内固定装置引起的并发症;2.右胫部骨髓炎。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3864.61元。出院修养数日后,原告又因术后感染于2015年3月3日第三次到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267天,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又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复查,总共花医疗费7946.7元。出院后原告回家休养几月,并委托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8日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开放性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0000—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亲属没有进行陪护,部分住院期间由被告亲属陪护看管、送伙食;部分住院期间由原告自行购买伙食,被告支付伙食费。出院修养的大部分期间由被告亲属给原告做饭、料理部分家庭事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出于人情关系应被告要求帮忙给其拉运打夯机,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拉运打夯机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帮忙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对所驾驶三轮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自己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损伤发生的原因,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双方分担责任比例为3:7为宜。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先后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次,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3次、在甘肃省中医院进行复查,并在村医处清洗伤口总共花医疗费96720元,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786.2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70933.72元应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1616元(6936元/年×20年×30%),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受伤住院,定残日为2016年8月28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80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840元(880天×105.5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原告需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虽提供了他人出具的租车收费证明,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6.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后续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根据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5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据原告所提供了收费票据应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933.72元、误工费9284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34889.72元。被告王世伟承担70%,即164422.8元,原告王世合承担30%,即70466.9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无亲属陪护,一段时间由被告王世伟亲属给其送饭,一段时间由被告给其支付住院伙食费,由其自行解决伙食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用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合各项经济损失234889.72元,由被告王世伟赔偿164422.8元,已付医疗费及交通费73433.72元,再付9098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世合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824元,原告王世合负担847.2元,被告王世伟负担19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