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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6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银座门口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