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胡元清与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清,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504号原告:胡元清。被告:何成。原告胡元清与被告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元;2.判令被告何成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借据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成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胡元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成向原告胡元清立下“借条”,借款贰万元,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胡元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卡卡转账”交易类型向被告何成转账20000元。同年9月,被告何成离开松滋市第一中学物理教师岗位,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成立下借条向原告胡元清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何成承诺三个月还款,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元清借款二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元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文审判员 胡锦芬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