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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1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马某某家院门口经过,行至该村小康路时遇见被害人马某1,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砖块将马某1殴打致伤,马某1持匕首将周某某捅伤。经鉴定,马某1所受外伤客观存在,致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属锐器伤,致体表创口和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百分之七十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被害人马某1先动手将其捅伤,其才还手将马某1打伤的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马某某家院门口经过,行至该村小康路时遇见被害人马某1,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砖块将马某1殴打致伤,马某1持匕首将周某某捅伤。经鉴定,马某1所受外伤客观存在,致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属锐器伤,致体表创口和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百分之七十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1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4日,被害人马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擦拭提取红色滴状斑迹4份,擦拭提取红色柱状斑迹物1份,匕首1把,并将匕首随案移交(已没收)。2.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55年5月1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4份、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周某1报警称:其父周某某于当日22时许在中卫市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小康路上被人捅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途中遇周某某家属驾驶的车辆,因周某某伤势严重,民警未对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放行。后民警到马某1家,马某1受伤表述不清,民警未对马某1进行人身检查,后联系120将其送往医院。2015年11月16日、12月25日,公安民警以书面形式分别传唤周某某、马某1到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2016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将周某某和马某1抓获;(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马某1于2015年11月4日被人打伤后头昏、胸痛1小时入院,并面部、鼻部活动性出血,头部有一裂口,双肺呼吸音粗,鼻骨骨折,脑CT示脑挫伤,诊断意见为头皮裂伤,脑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4)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害人马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体表创口和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达百分之七十以上,属重伤二级;(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1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左侧额叶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DNA)字[2015]32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自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滴落斑迹1-5,经检验为血迹,上述血迹系马某1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自现场提取匕首刀刃擦拭物、匕首刀柄擦拭物经检验系马某1、周某某共同所留。4.勘验、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且现场提取红色滴落斑迹擦拭物4份,红色流注状斑迹1份,匕首1把;(2)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1月5日,民警依法分别提取了马某1、周某某的血样,提取后用洁净无污染的物证袋封存。5.辨认笔录(1)被害人马某1的辨认笔录4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16日,被害人马某1分别辨认出周某某就是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小康路上用石头攻击其,以及被其用一把折叠刀捅伤的人;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马某2家院门口东侧小康路就是案发地点;辨认出其捅伤周某某时所使用的折叠刀;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自家院门口北侧小巷就是其丢弃捅伤周某某折叠刀的地点;(2)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马某1就是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小康路上用一把折叠刀将其捅伤,以及被其用砖头打伤的人;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马某2家院门口东侧小康路就是案发地点。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家西侧房子装了吊顶,马某1来我家看新装的吊顶,我当时从西侧房子出去干活了。过了一会,马某1过来说我家院门口有人,我到院门口后看见一个人影往西侧走去。我回到院子后马某1问我门口的人是谁,我说我没看清楚,随后马某1离开了我家。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出门叫我弟媳妇帮我干活,我顺着我家门口东西走向的小康路走到某某村一队一条南北走向的柏油路后,在柏油路西南侧路边看见两个人,一个人转身走了,一个人顺着柏油路连爬带走的过来了。我顺路往南走了几步后发现那个连爬带走的人是马某1,我问马某1跟谁打架了,马某1没有吭声,我就回家了。第二天,马某1妻子到我家问我马某1昨晚是不是来我家了,周某某为什么要打马某1,我才知道周某某打了马某1。马某1和周某某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马某1当时往家爬时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注意看;(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周某某吃完饭后说要去村上砖厂看看,随后周某某转身走出家中。过了没多长时间,我听到院门响了一下,我到自家院子东侧的一间房子后,看见周某某后背上全是血,我儿子周某1正在用卫生纸给周某某止血,后来周某1就报警了。周某某和马某1之间没有矛盾,周某某出门时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有注意;(3)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马某1的妻子。2015年11月3日19时许,马某1和我吃晚饭之后,我看电视时睡着了,后来被人叫醒后到自家院子门外查看,发现在自家门口北侧约两米远的地方一个人侧卧着。后我用手电照时发现是马某1,然后将马某1扶进屋内。我去喊马某1的弟弟马某4,后警察到我家中并联系120急救中心将马某1送往医院。警察在我家院子北侧的巷道内提取的折叠刀是我家的,马某1牙不好,平时用这把折叠刀切水果。这把刀的刀刃长10厘米、刀柄长10厘米,刀柄上有一块红色的装饰,刀柄是月牙形状的。当天马某1吃完晚饭用这把折叠刀切苹果吃了,刀放在何处我没有注意。马某1什么时间从家里离开我不知道,马某1和周某某平时没有矛盾。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22时许,我从自已家出来转到了马某某家门口,当时马某某家里吊顶了,我就进去看了看她家新吊的顶。我正和马某某说话时,我看见马某某院子的大门有个背影出去了,我给马某某说她家刚有人出去了,马某某说她家没人。我们就出去在马某某家门口的渠边站着,我看见马某某大门的西南角的房子边有个人站着,我就过去了,过去后那个人又不见了。我就顺着渠向南走了约40米,那个人从渠旁边的树林里跑出来到了我们门前的油路上了。当时路上有路灯很亮,我一看是我们队的周某某。我就问周某某跑什么,但周某某没有理我从路灯西面的小巷子走了。我当时认为他应该就从小巷子回家了,我就从路边准备走我们队的小广场去,我快路过那个小巷子口的时候,有人拿东西朝我的头部砸了一下,把我砸倒在地了。打我的人手里还拿着七八块石头,当时我已经迷迷糊糊的了,他边朝我走过来边用石头一个接着一个扔着砸我,走到我跟前后手里还拿着一块石头没有扔,并用手里的石头不停得朝我头上砸。我当时被砸的受不了,就拽着他的衣服挣扎着站起来,抱着他的脖子和他一起退到了墙边,这时我才看清楚打我的人是周某某。当时正好我的裤子右口袋里装着我平时吃水果的折叠刀,我就用右手将折叠刀掏出来,在周某某的头后面将折叠刀搬开,右手反向抓着折叠刀朝周某某的后背扎了一下,具体扎到什么位置我不知道,然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周某某还拿着一个木棒朝我的左侧打,我挣扎着想爬起来但是没有站起来,我就手脚并用爬到我们家的大门口,然后又晕过了。等我醒来后我在我家的地上躺着,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我家门口了。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21时许,我在家休息,村邻“马瘸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找他聊天。后我出了家门沿着马某2家院子北侧的小土巷子走到南北相向的小康路上,自北向南朝“马瘸子”家走。这时,我听到身后有脚步声越来越近,突然感觉后背被扎了一下,我回头看见身后站的人是马某1。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马某1头部砸了一下,马某1被砸倒在地上。我看见马某1手中有一把刀,我就过去夺马某1手里的刀,但右手中指被割伤了,随后我扔了砖头转身就跑回家了。马某1捅我时手里拿的刀子长约十几公分、单刃,其他特征我记不太清了。我砸马某1的砖头是在马某2家门口路边捡的,砖头是残缺的少半块,砸完马某1后我顺手扔掉了。马某1用刀捅完我后没有继续攻击我,我往家跑的时候马某1也没有追。我将马某1砸倒后也没有继续打他。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被害人马某1先动手将其捅伤,其才还手将马某1打伤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害人马某1首先对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