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建斌与讷家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斌,讷家议,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578号原告:黄建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家议,女,1941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原告黄建斌与被告讷家议、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与被告讷家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讷家议继续履行合同,配合黄建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黄建斌名下,京香公司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讷家议原住的平屋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购买了两套回迁楼房。讷家议将一套回迁楼房卖给了黄建斌,该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两居室,建筑面积72.63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自愿买卖,房屋买卖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建斌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98万元分两次付给讷家议(余下2万元过户后支付),讷家议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楼房钥匙等交给黄建斌,黄建斌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现黄建斌要求讷家议及京香公司共同协助黄建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讷家议辩称:同意黄建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京香公司(甲方)与讷家议(乙方)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门头馨村(暂定名)×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2.63平,购房人实际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41287元。讷家议已向京香公司交纳上述购房款。讷家议(出卖人)与黄建斌(买受人)、北京军港精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门头馨村(暂定名)×号楼×单元×号,总成交价格为100万元;2010年6月3日买方支付定金40000元,2010年6月14日付房款940000元,剩余房款20000元于办完房屋过户手续时结清;过户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黄建斌已支付讷家议定金40000元及购房款940000元。诉讼过程中,京香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确认讷家议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中回迁房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的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上述房屋性质为按经适房管理,我公司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另,黄建斌表示其愿意负担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的全部税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讷家议与京香公司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向京香公司支付全部房款,黄建斌与讷家议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讷家议应协助黄建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黄建斌名下,税费由黄建斌负担,第三人京香公司予以协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讷家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建斌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黄建斌名下,税费由黄建斌负担,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于黄建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