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庆安与梁进启、梁进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安,梁进启,梁进帝,梁大雁,刘英球,杨安兰,黄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76-3号申请执行人黄庆安,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居民,现住灵山县。被执行人梁进启,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梁进帝(曾用名梁进绩),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梁大雁,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刘英球,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安兰,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桂珍,女,灵山县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516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如下:一、对被告梁进帝所有的桂N×××××号小型汽车价值8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二、对灵山县宝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十米街路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22.59平方米】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黄庆安与被执行人梁进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进帝并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梁进帝所有的桂N×××××号小型汽车价值80000元部分的查封;二、解除对灵山县宝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十米街路段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22.59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