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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戴春平、叶江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戴春平,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05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杜观华。委托代理人:叶新军,李长洋。被告:戴春平。被告:叶江媚。被告:邱柳荣。委托代理人:金玲君(系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被告:金玲君。被告:邱柳土。被告:金碎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戴春平、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戴春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9.706%计算利息,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59%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559%计算复息);二、被告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军、李长洋,被告金玲君(同时作为被告邱柳荣的委托代理人)、邱柳土、金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平、叶江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邱柳荣、金玲君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太平巷6号、被告邱柳荣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圣旨小区3幢2-101室、被告邱柳土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园后巷54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戴春平由被告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担保向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春平未偿还款项,经戴春平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被告戴春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借款。原担保人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及新增加的保证人叶江媚向原告出具《担保知情确认函》,确认对借款用途系偿还此前贷款知情。2015年8月26日,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被告戴春平作为债务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此前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670101004402478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1%确定,即年利率9.70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邱柳荣、金玲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邱柳土、金碎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叶江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戴春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戴春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与借款到期日与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戴春平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5月21日至6月20日的利息仅由系统扣划419.2元,此外被告未偿付其他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担保知情确认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的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春平向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戴春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706%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14.559%)的违约责任。对利息部分,虽2016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491.2元,未全额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部分,合同中仅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未明确该欠息是否包括罚息,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约定中的利息应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就未支付罚息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在知晓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戴春平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春平、叶江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9.706%计算,罚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59%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4.559%计算复息);二、被告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戴春平、叶江媚、邱柳荣、金玲君、邱柳土、金碎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