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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立与桂洲、高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桂洲,高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04号原告:郑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被告:桂洲,工作单位泗阳县城南新城城管队。被告:高闵。原告郑立诉被告桂洲、高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16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被告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桂洲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高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桂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高闵担保。至今未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洲辩称,诉争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现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桂洲向郑立借款40000元,被告高闵提供担保。经郑立与桂洲协商确认,桂洲已偿还诉争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立,被告桂洲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郑立、被告桂洲陈述和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桂洲再偿还原告郑立2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持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高闵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高闵知道借款月利率为2%,故高闵对桂洲认可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闵对上述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桂洲、高闵负担210元,原告郑立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奔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