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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郛因与被上诉人李兰杰、原审第三人杨忠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郛,李兰杰,杨忠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郛,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忠义,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郛因与被上诉人李兰杰、原审第三人杨忠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春源林业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其与郭郛亦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请求确认其与郭郛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其与郭郛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请求确认本案中李兰杰与郭郛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