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连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210号原告:王连词,男,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8342.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4时40分许,赵光飞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皖16951**的变型拖拉机沿江阴市梅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北村委门口北侧地段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连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行驶,致使赵光飞车辆失控在滑行过程中,变型拖拉机的左侧尾部与苏B×××××的右侧前部、右侧尾部相撞,变型拖拉机的前部右侧撞到了梅园路西侧非隔离花坛内的树木及绿化,造成两车及树木、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连词共产生损失共计23142元(包括汽车维修费22842元、施救费300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应当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公司为王连词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8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王连词的损失人保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案中王连词的损失应由赵光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连词的车辆尚存在贷款,故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另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王连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如王连词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事故造成王连词汽车修理费2284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3142元,人保公司已赔偿王连词14799.40元。庭审后,王连词向本院补充提交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证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同意由王连词直接领取事故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王连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赵光飞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条款、保险理赔授权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连词与人保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王连词因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2284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3142元,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审理中,人保公司提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因该内容属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公司在向王连词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丰田公司也同意由王连词直接领取事故赔偿款,故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应对王连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扣除,故人保公司还需赔偿8342.60元(23142元-1479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连词83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王连词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连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