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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战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674号原告:李战伟,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32967081-9。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战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战伟所有的冀B×××××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195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3月28日23时54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张生驾驶冀B×××××、冀B5A**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从石家庄往昌黎县安丰钢厂运输货物,行驶至天津市芦台地道桥时,与前方顺行的邱刚驾驶的冀C×××××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刚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冀B×××××半挂车损失严重,并产生9990元施救费,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另行增加。诉讼过程中,李战伟增加诉讼请求:为车损83560元,评估费2730元,施救费9990元。共计962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后,再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其出具的(2016)昌价鉴字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冀B×××××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356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为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3560元。对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公估费273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但被施救车辆为冀B×××××与冀B5A**挂车,故依据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车辆施救费金额为4995(9990÷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伟各项损失人民币9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