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XX与赵静茹,赵军昱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静茹,赵军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49号原告XX,男,194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翟倩文,女,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静茹,又名赵静,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军昱,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赵静茹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赵静茹,赵军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翟倩文与被告赵静茹,赵军昱及委托代理人刘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8年初两被告从我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至2009年8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利息。2010年4月3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名为《债务重组协议》月2%的违约金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约定重新出具810000元借条一份,收回原出具的700000元借条,此后被告虽还款,但不符合协议约定,所还金额甚少,不足以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应累计计息1246000元,被告偿还利息718000元,尚欠利息52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2008年12月至2016年4月14日所欠我利息528000元;3、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之利息至本金700000元还清之日止。被告赵静茹辩称,2004年我开办陕西惠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用于公司经营,中途向原告清偿过利息,本息滚动到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本息合计700000元。2010年4月30日我同我丈夫赵军昱与原告签订债权重组协议,约定我二人向原告具体还款方式。因最早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利息已付171000元,欠利息129000元。2010年4月30日后双方先还本付息,我已向原告偿还747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我已向原告付本金500000元,超付的247000元作为清息结算;根据我的计算方式现应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981.13元。被告赵军昱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款是我妻子赵静茹开办的公司借款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我妻子赵静茹开办公司欠原告钱,基于面子在原告的要求下,2014年4月30日我及妻子赵静茹与原告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如果要我偿还原告借款,我的答辩意见与赵静茹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茹系陕西省惠众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原告XX与该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9月1日原告XX(甲方)与惠众限公司(乙方)签订按揭资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发展按揭业务的同时资金补缺,特向甲方提出借款垫资事宜,为了双方共同发展和受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从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向乙方提供按揭业务流动资金柒十万元整,乙方从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一号向甲方付一万肆仟元整垫资服务费,直至二零零九年八月三十号,共计十二个月……五、若因乙方不慎或是其他原因使垫资款流失,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其责任应由陕西省惠众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军昱,及法人赵静茹共同承担赔偿,不得借故该公司董事及法人变更而推卸责任……”2010年4月30日原告XX与被告赵静茹、赵军昱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将2008年按揭资金合作协议债务转移给被告赵静茹、赵军昱,原告XX亦表示同意。协议约定惠众公司与原告XX2008年之按揭资金合作协议债务转移至二被告,本金700000元,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12.6万元,违约金(70+12.6)*2%=11.55万元(2009.9-2010.3)。1、债务人赵静茹、赵军昱承诺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三年半时间内偿还债务人81万元,具体为2010年4月1万、2010年5月5万、2010年10月7万、2010年7万;2011年3月6万、2011年6月6万、2011年9月7万、2011年12月7万;2012年3月5万、2012年6月5万、2012年9月7万、2012年12月7万;2013年3月5万、2013年6万。2、若债务人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债权人在约定时间内如约收回81万元人民币,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13.15万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3、若债务人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可视为违反债务协议,债务人将不再获得债务减免优惠。同时,债务人还将承担欠款余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同日,二被告按重组协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XX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借款人赵静茹、赵军昱2009年9月1日”。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赵静茹分29次共向原告还款718000元,但二被告未按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共同偿还2008年12月至2016年4月14日所欠我利息528000元;共同偿还我借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之利息至本金700000元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赵静茹还款718000元无异议;二被告称此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否认,认为系借款利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按揭资金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借条、西安银行流水对账单、收条、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惠茹系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XX与惠众公司签订按揭资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因乙方不慎或是其他原因使垫资款流失,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其责任应由陕西省惠众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军昱,及法人赵静茹共同承担赔偿,不得借故该公司董事及法人变更而推卸责任,”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依据该约定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赵静茹、赵军昱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借款之债务人应为被告赵静茹、赵军昱,现二被告辩称债务人应为惠众公司履约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重组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已经违约,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协议700000元本金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之利息126000元因并未重复计利息,且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年利率24%请求给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115000元,因将700000元本金与利息相加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静茹辩称2005年至2007年向原告借款,最早一笔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滚动到2007年未500000元,但具体借款时间及利息清偿情况陈述不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2008年9月1日原告与惠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其与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0元之辩称,亦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2010年4月30日后偿还的借款系本金并非利息,因其偿还之款额并未超过应付借款之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交易习惯,到期后若对还款性质未约定,应以先清息后付本之习惯认定,故对被告已付之718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综上,自双方结算时2010年4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未清利息126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至今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718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茹、赵军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86000元(700000元借款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126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之利息1078000元扣除已付718000元),并按7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被告赵静茹、赵军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