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林强与王武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王武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946号原告:林强,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胜,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林强与被告王武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9,300元,拖车费5500元,加油费2000元,共计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承租了挖掘机,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租金每月99,000元,租赁时间为6个月以上,如未达到6个月由被告承担一趟运费,未到3个月的,则由被告承担往返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于10月16日将挖掘机运至工地,但后因被告原因,工地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在承租了21天原告的挖掘机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要原告将挖掘机运回去,承诺拿到钱后立即支付租金。但此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武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挖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租金每月99,000元,租赁时间为6个月以上,如未达到6个月由被告承担一趟运费,未到3个月的,则由被告承担往返费用等;3、原、被告手机短信二张,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挖机21天,使用费为69,300元,被告同意支付拖车费5500元、油费2000元。被告王武胜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武胜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21天,按约应支付租赁费69,3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3个月以下,由被告承担挖掘机往返的拖车费,被告亦在双方短信谈话中表示同意承担拖车费5500元及油费20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承担拖车费、油费的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9,300元,拖车费5500元及加油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武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强挖掘机租赁款69,300元,拖车费5500元、加油费2000元,合计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