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04号被告何杰东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04号罪犯何杰东,男,汉族,现押吉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州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杰东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何杰东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底累计考核分98.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何杰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杰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杰东减去截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