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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王玉柱、侯维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柱,侯维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897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笔峰,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昌支行信贷员。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玉柱,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侯维庭,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玉柱、侯维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王玉柱、侯维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笔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玉柱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150000元,还款日2014年12月22日,约定月利率11.76‰。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付。被告侯维庭是担保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维庭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收回发票,被告侯维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玉柱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玉柱由被告侯维庭担保,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150000元,还款日2014年12月22日,约定月利率11.76‰。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玉柱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没见过钱,银行卡不是我的,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玉柱未提供证据。被告侯维庭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现分批协商的偿还。被告侯维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收回发票,被告侯维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王玉柱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玉柱、侯维庭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被告王玉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玉柱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办事处中旗路东小康村房屋(房权证五房字第17**号)作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用于收购葵花,约定月利率11.7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被告侯维庭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玉柱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2014年12月22日。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王玉柱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被告王玉柱、侯维庭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王玉柱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侯维庭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侯维庭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侯维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柱返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柱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侯维庭对上述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玉柱、侯维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