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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140号原告:张正国,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良,男,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原告舅舅。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组织机构代码07368687-5。法定代表人:严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国与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执行计件工资,原告每月在两张工资表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被政府责令关闭,之后,原告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了。2015年9月30日,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11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2月24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患职业病属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原告在被告成立后于2013年8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被政府责令关闭,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原告张正国于2013年8月中旬进入被告穿山甲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穿山甲公司为原告张正国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10日,被告穿山甲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原告张正国也离开了穿山甲公司。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正国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正国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正国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2月24日该委鉴定原告张正国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3月中旬,原告张正国为申请人,以被告穿山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000元。2016年8月22日,该委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正国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正国系农村户口。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2014年5月至8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载明,在该对应的月份,被告穿山甲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正国发放工资分别为:2277元、1374元、1592元、2120元、3000元、2077元、1984元、2165元、2135元。原告张正国称这仅为每月的部分工资,每月另外有一部分工资为现金的方式发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0日被告穿山甲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与煤矿工人真实工资收入差距甚远,结合原告张正国陈述的每月在两张工资表上领取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张正国真实工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正国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远远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也远远高于行业平均工资,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张正国的平均工资,即4847元/月[(4738元/月×9个月+5175元/月×3个月)÷12个月]。结合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将其工伤保险待遇逐一评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被告穿山甲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穿山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也随之终止,即使其没有患职业病,其也已经无法继续在被告穿山甲公司上班,原告张正国要求被告穿山甲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故被告穿山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正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