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祖才与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才,张贤玉,范忠贵,林塘,范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942号原告:邱祖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被告:张贤玉(曾用名张小玉)。被告:范忠贵。被告:林塘女。被告:范衍辉。法定代理人:张贤玉(系范衍辉之母)。原告邱祖才与被告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贤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4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在继承范良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由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贤玉系范良龙之妻,范衍辉系范良龙之子,范忠贵、林塘女系范良龙之父母。范良龙经本案证人胡木金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以加工厂冬储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祖才借款200,000元,邱祖才、范良龙、上官子进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息4000元,于每月25日付息”等内容,上官子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邱祖才在收到上述协议书时当场向范良龙给付借款30,000元,并马上又向范良龙取回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邱祖才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其余借款170,000元转入范良龙指定的上官子进的账户。借款后,范良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范良龙于2014年4月去世,此后,邱祖才经与上官子进协商,上官子进同意代范良龙继续支付利息,因上官子进资金困难,其指定其朋友连兆青代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张贤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范良龙与张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贤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系范良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未作答辩。邱祖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邱祖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邱祖才的身份信息,可证明邱祖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身份证》信息予以采信。2.邱祖才提供的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两份,记载了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的身份信息及张贤玉系范良龙之妻,范忠贵、林塘女系范良龙之父母,范衍辉系范良龙之子,范良龙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注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人员基本信息予以采信。3.邱祖才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记载了范良龙于2014年1月26日向邱祖才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2%,每月25日付息,上官子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4.(1)邱祖才提供的福建宁化成功村镇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存款明细账,记载了邱祖才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了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宁化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记载了邱祖才于2014年1月26日网银转账170,000元给上官子进的事实;(3)证人上官子进的证人证言,陈述了范良龙经胡木金的介绍向邱祖才借款,2014年1月26日晚,在宁化县北大街永盛驾校三楼邱祖才的办公室,其与邱祖才、范良龙、胡木金都在场,邱祖才当晚就向范良龙给付现金30,000元,并扣除了4,000元利息,因范良龙欠其木材款,所以要求邱祖才把其余款项转入其账户,在范良龙去世后,邱祖才向其要求代范良龙支付利息,因其资金困难,其让朋友连兆青代付利息的事实;(4)证人胡木金的证人证言,陈述了2014年1月26日晚,在宁化县北大街永盛驾校三楼邱祖才的办公室,其与邱祖才、范良龙、上官子进都在场,邱祖才当晚就给了范良龙三捆现金,其知道范良龙在中沙开了一个木材加工厂,范良龙欠上官子进木材款,所以范良龙向邱祖才借款也是为了向上官子进支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邱祖才于2014年1月26日晚给付范良龙的30,000元现金的合法来源及邱祖才于同天网银转账170,000元给范良龙指定的上官子进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邱祖才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化县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记载了连兆青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向邱祖才转账41,000元的事实。邱祖才自认上述转款系连兆青代范良龙支付利息,且与证人上官子进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从(2016)闽0424民初941号卷宗中依法调取了范忠贵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向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依法调取了林塘女、张贤玉、范衍辉的户籍证明,与邱祖才提供的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相互印证,可证实、范忠贵、林塘女、张贤玉、范衍辉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庭审质证,邱祖才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贤玉系范良龙之妻,范衍辉系范良龙之子,范忠贵、林塘女系范良龙之父母。范良龙经胡木金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以加工厂冬储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祖才借款200,000元,邱祖才、范良龙、上官子进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息4000元,于每月25日付息”等内容,上官子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邱祖才在收到上述协议书时当场向范良龙给付借款30,000元,并马上又向范良龙取回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邱祖才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其余款项170,000元转入范良龙指定的上官子进的账户。借款后,范良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注销。范良龙去世后,邱祖才经与上官子进协商,上官子进同意代范良龙继续支付利息,因上官子进资金困难,其让朋友连兆青代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张贤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亦未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邱祖才与范良龙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范良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邱祖才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邱祖才于借款当日在未实际支付范良龙全部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下,预先取回了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邱祖才与范良龙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邱祖才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范良龙已支付的及连兆青代付的月息虽超过约定月利率2%,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均未要求邱祖才返还,故本院认定对已支付的超过约定月利率的利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范良龙与张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贤玉应对本案范良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范良龙已去世,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作为范良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范良龙的遗产,应优先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故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应在各自继承范良龙的遗产限额内向邱祖才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贤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邱祖才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应在各自继承范良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张贤玉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邱祖才负担50元,张贤玉、范忠贵、林塘女、范衍辉负担4,970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珠人民陪审员 肖森秀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