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朝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腰而营子村小佟蔬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董某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于当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说明,证人赵某某、董某甲的证言,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指认肇事车辆及肇事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及逃逸事实,构成自首,加之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