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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义俭与王义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俭,王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393号原告:王义俭,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王义东,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俊礼,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系被告之子。原告王义俭与被告王义东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8日晚上,原告听到被告之子王俊礼砸原告之子王增礼家的大门,原告让村主任前去解决问题。到现场后看见被告和其子王俊礼正在砸王增礼大门,原告问为什么砸门,被告手持大斧直接向原告劈来,对原告殴打致伤。受伤后原告到封丘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王义东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晚上是原告指使其子王增礼酒后滋事。到被告家踢门并辱骂被告,被告和儿子王俊礼找王增礼理论。原告王义俭仗着人多殴打被告,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伤被告的左踝骨。为治疗左踝骨,被告多次到滑县黄塔骨科医院治疗,合计花费了14000元。被告王义东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义俭赔偿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8000元,同时承担治疗骨折的后续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义俭之伤因何而致,原告王义俭要求被告王义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二、反诉原告王义东之伤因何而致,反诉原告王义东要求反诉被告王义俭赔偿医疗费和检查费8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义俭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中医院费用清单四张。2、封丘中医院医疗票据两张。3、住院病历及检查单8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义俭受伤后在封丘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花费医疗费。4、应举派出所出具的封公(应)行终止决字(2016)00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决定书和王义东腿受伤是另外一个案件,和本案无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义东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证明王义东因打架受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调取了证据1、应举派出所制作的封公(应)行受字(2016)第0799号王义东被殴打案行政卷宗一册。2、应举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三张和出警录像。3、对付里庄村委会主任张智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审理中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义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义东没有打原告,无法确认原告怎么受的伤。对证据3认为没有打原告,和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和本次打架无关;被告王义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王义俭对被告王义东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是因其他原因受的伤,不是原告打伤的;原告王义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义俭提供证据1、2、3、4,被告王义东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王义俭和被告王义东在村里发生纠纷。被告王义东向应举镇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左脚被砸伤,经派出所立案处理后,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终止了案件调查。2016年4月8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王义东打砸原告王义俭之子王增礼的大门。原告王义俭到场后和被告王义东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王义俭倒地。原告儿子王宏礼向应举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原告王义俭于2016年4月9日在封丘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9日至4月11日(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26.55元。另查明: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护理标准(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义东和原告王义俭发生肢体纠纷,致使原告王义俭受伤,应当对原告王义俭进行赔偿。医疗费为实际支出1426.55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与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即:3天÷365天×10853元=89.2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与护理标准计算为:3天÷365天×30482元=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分别为3天×15元/天,合计为9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精神补偿费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证据,对于交通费和精神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义东应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856.28元。关于反诉原告王义东要求反诉被告王义俭赔偿医疗费和后续费用的请求。在2016年3月31日,反诉原告王义东称左脚踝被人打伤而报警,应举派出所调查后作出封公(应)行终止决字(2016)00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本案中,反诉原告王义东只提交了一份2016年6月19日诊断意见为左侧外踝骨折的DR报告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和治疗情况。对于反诉原告王义东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东赔偿原告王义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义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义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东负担。本案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张瑞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