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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淑华与被上诉人胡传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华,胡传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华,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义,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胡传义妻子),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保安员。上诉人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胡传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胡传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简易棚在自家门前道路上是错误的,实际上其所建简易棚在土坎的南面,建在了紧邻土坎的葛针林处,而土产公司当时征地的南部界限是土坎,但不包括土坎,被上诉人在属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坎南葛针林处违法搭建简易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简易棚随时有可能倒塌,对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简易棚应予拆除。上诉人家南面无法通行车辆,东西面是邻居,唯有北面可以通行车辆,被上诉人搭建简易���使上诉人无法通行及运送煤和柴禾。另外被上诉人在其门前公用道路上私自建渗水井导致大量污水渗入上诉人房后土坎,有可能造成土坎塌陷,这也严重威胁上诉人生命财产安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胡传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7年建昌县土产公司征用牤牛营子乡梨树沟组土地建家属院。征用的土地南面至土坎子,土坎子南面是葛针林子。该家属院南面的住宅外面是道路,该道是梨树沟村民经营土地运庄稼的必经之路。原告居住在被告南面的土坎之下。因原告门前道路狭窄,无法运煤、运柴禾。被告于2015年夏天在原告后院土坎下面建上棚子,致使原告无法往家中运煤运柴禾,严重影响了原��的正常生活。被告在其门前道上修一个渗水井,水渗到原告后院土坎,致使土坎疏松,冬天土坎上冻上一层冰,一旦造成泥石流,原告的财产和生命受到侵害。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起诉。被告所建的棚子,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其修的渗水井威胁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棚子,拆除渗水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家南北相邻。被告家系土产(杂)公司于1987年所建的家属院。土产公司拟建设家属院时,经建昌县人民政府请示朝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了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梨树沟村的土地,并经合法程序建设了家属院。当时土杂公司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梨树沟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上载明,南至土坎。被告现在居住的职工住宅系经建昌县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系合法建设。被告门前的道路在土杂公司家属院征地范围内,被告于2015年4月份在自家门前道路上(土坎以北)建了一个简易棚,盛放一些杂物。并同时在自家门前道路中央修建了一个渗水井,用于排放些许生活用水。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北至山根1.5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兼顾各方的利益,本着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家所建的棚子及渗水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是在原告所建的棚子及渗水井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是否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家系土杂公司申请政府合法征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梨树沟村的土地并建设的家属院。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1987年土杂公司��设职工家属院,在牤牛营子乡梨树沟村征地范围为南至土坎边沿。被告在土杂公司征地范围内搭建简易棚,修建渗水井,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建棚子致使原告无法从后院拉煤、运柴禾,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土产公司建家属院时,规划的道路是西面留有乡道,并非被告家门前的道路,况且被告并未禁止原告从被告门前通行,从后院运煤、运柴禾。原告可以用车将煤及柴禾运至被告门前的道路,将煤及柴禾卸入自家院内,被告搭建的棚子并未对原告构成实质上的影响,并未给原告造成不便。被告在自家道路上修建渗水井,为排水方便。由于被告家用水很少,渗水井渗出的水并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的妨害,更不可能造成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被告渗水井的影响,导致存在侵害或者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险。通过现场勘查亦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棚是否在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范围北至山根1.5米,故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明显在土坎以南,不包含被上诉人所建简易棚范畴内的土地,被上诉人搭建简易棚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关于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棚及修建的渗水井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生产生活问题,经本院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简易棚搭建在被上诉人家道路南侧,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和运送生活物资;而渗水井只是对被上诉人家的少量生活用水自然渗透,对上诉人的生活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简易棚及渗水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