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菊香与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仲会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菊香,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仲会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192号原告:姜菊香,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元(系原告姜菊香的儿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渠边村。负责人:仲会彬,系该合作社社长。被告:仲会彬,男,成年人,现住沙湾县。原告姜菊香与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仲会彬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菊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仲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投资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投资和被告共同经营合作社,后原告退出合作社,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投资款,剩余投资款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书写借条一份,按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和仲会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儿子张胜元系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人。2015年,张胜元与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退伙协议,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意张胜元退出,返回张胜元投资费用。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返回张胜元部分投资款,剩余投资款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2万元,从2015年3月计算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张胜元出具投资款和被告仲会彬共同经营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胜元退出合作社后,经结算,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张胜元与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权关系;张胜元同意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1.2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3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也符合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仲会彬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资款用于合作社,合作社成员退出时应返还的投资款也应由合作社负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仲会彬同意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仲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菊香投资款1.2万元;二、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菊香利息3600元;三、驳回原告姜菊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沙湾县仲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