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13幢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杨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举证的《合同书》中原先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有异议,双方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了,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手写修改为“向各自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修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长兴迈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