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董介春与黄雷、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介春,黄雷,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文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75号原告:董介春,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装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雷,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春道,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山,男,该公司股东。被告:王文法,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鹏,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介春诉被告黄雷、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物流公司)、王文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华,被告黄雷、被告王文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山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4982元(详见索赔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3时许,董介春乘坐黄雷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系新山物流公司所有)前往阜南县为黄雷装卸水泥。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街上时撞到王文法驾驶的豫14/95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董介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黄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介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黄雷支付了抢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7月25日,安徽��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介春构成五级伤残;2、董介春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同期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期间经康复治疗后适合装配假肢;3、董介春假肢安装费用根据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同月2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了《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要证明对象为:建议董介春配置价格39600元的碳纤气压膝(型号AKTQ0918)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假肢年限至75周岁,另外装配假肢期间需要给原告定制、试穿假肢到适应训练假肢需6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35元,单间客房每天60元。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未能获得应有的��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黄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同期须一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期间经康复治疗后适合装配假肢,3、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建议根据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证据五、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原告配置价格39600元的碳纤气压膝(型号AKTQ0918)假肢,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假肢年限至75周岁,另外装配假肢期间需要从给原告制定、试穿假肢到适应训练假肢约需6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35元,单间客房每天60天;证据六、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黄雷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其垫付的;其愿意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这么多。黄雷就其答���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的信息;证据二、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庭后补交原件),证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王文法辩称:1、对本次事故中其负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2、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不合法,需要配置什么假肢,需要有质证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该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王文法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新山物���公司未有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3时40分许,黄雷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阜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街上,撞到右前方停放在路边王文法驾驶的豫14/95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皖K×××××号重型货车乘客董介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黄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介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介春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7037.81元(系黄雷全额垫付)。2016年7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董介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中远端2/3��远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董介春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同期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期间经康复治疗后适合装配假肢;3、董介春假肢安装费用根据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月2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了《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经对董介春的检查,为其选配了三款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其名称、型号、价格、使用年限分别为:1、合金气压膝、AKHJ0711、25880元/只、3年,2、碳纤气压膝、AKTQ0918、39600元/只、4年,3、碳纤气压膝多耐德弹性脚、AKTQ0932、51320元/只、5年。三款假肢在正常保养使用下,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建议装配假肢年限至75周岁,建议董介春配置碳纤气压膝。装配假肢期间需要从给其定制、试穿假肢到适应训练假肢约需6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35元,单间客房每天60元、每人每餐7元。另查明:黄雷系皖K×××××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山物流公司;豫14/958**号变型拖拉机系王文法所有。事故发生时,董介春乘坐该车前往阜南县为黄雷装卸水泥。事故发生后,黄雷共向董介春支付18000元(含医疗费17037.81元)。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和豫14/958**号变型拖拉机均未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黄雷提供的身份证、原��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王文法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董介春相对于王文法驾驶的车辆是第三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应该为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王文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黄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文法承担30%的责任为宜。黄雷系皖K×××××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山物流公司,新山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和挂靠人黄雷承担连带责任。董介春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0天;原告受伤后是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介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中远端2/3以远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配备假肢,以便提高其生活质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阳分公司不具有出具鉴定的资质,但该公司具有假肢装配资质,结合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3项“董介春假肢安装费用根据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董介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中对于假肢器具的型号、价格、维修费用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董介春装配假肢需60天适应训练,需一人陪护,以及住宿费用、每人每餐费用的意见,因该公司没有前述内容的鉴定资质,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董介春从定残之日至75周岁尚需装配假肢8次,31年需要正常维修,该部分费用可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的金额计算。原告主张1300元伤残鉴定费,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元假肢装配鉴定费用,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事由中载明有“订金”内容,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程度以及无责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介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37.81元、误工费2550元(85元/天×30天)、护理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9852元(10821元/年×20年×60%)、交通费120元(5元/天×2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00元(39600元×8次)、残疾器具费维修费98208元(39600元/只×31年×8%),合计512937.81元。该款应先由王文法在其车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392937.81元,按照3:7的责任比例,王文法应承担117881.34元(392937.81元×30%),黄雷应承担275056.47元(392937.81元×70%),扣除黄雷已经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其还应承担257056.47元,新山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山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介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7056.47元,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文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介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7881.34元;三、驳回原告董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董介春负担1060元,被告黄雷负担2215元,被告王文法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九条未��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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