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高国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光,男,胜利采油厂法律事务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胜利采油厂人力资源资源科职员。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胜利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光、裴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XXX在2004年没有做过工伤鉴定,2007年4月2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二院做了第一次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2010年5月,XXX在搬抬线路检修材料时,由于负重过大,造成左腿髋关节损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了左髋关节手术治疗,2011年上报了工伤鉴定,2012年、2013年作了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工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XXX的工伤是胜利采油厂主管领导批准认可的。XXX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胜利采油厂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胜利采油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XXX的工伤已经处理完毕,其主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XXX系1982年11月在胜利钻井工程公司受伤,198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并享有相应待遇,XXX的工伤已由原单位处理完毕。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中没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并且根据山东省劳动厅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待遇是不予追补的。而且,1990年10月,XXX才调入胜利采油厂,其要求胜利采油厂承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胜利采油厂并未拖欠XXX的工资福利,XXX在水电大队工作期间,胜利采油厂一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福利,并未拖欠。三、X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治疗费、交通费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胜利采油厂没有支付义务。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胜利采油厂支付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工资福利费用70000元,治疗费、交通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1982年11月26日在胜利钻井钻前服务公司工作中左腿膝关节受伤,198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XXX于1990年10月调入胜利采油厂,胜利采油厂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4月26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XXX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XXX又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7月,XXX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双侧),于2010年7月21日手术治疗。2011年1月6日,XXX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X线影像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另查明,XXX2015年12月以胜利采油厂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100000元,工资福利生活费用70000元,治疗费、交通费700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裁决驳回申请人XXX的仲裁请求。XXX不服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执行。XXX是在1982年工作中受伤,并于1983年经单位上级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XXX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XXX系2003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公伤亡,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因此,XXX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XXX主张2010年5月在工作中二次受伤属于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不予处理。胜利采油厂在XXX工作期间,一直正常发放工资和福利,XXX未提交工资福利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工资福利损失,不予支持。胜利采油厂为XXX正常交纳工伤保险,因此,XXX确因工伤治疗所支付的相应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从社保基金中支付,XXX向胜利采油厂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负担。二审中,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胜利油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6472元;证据二、XXX的工资存折部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当前月工资为3800元。胜利采油厂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XXX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中载明2014年12月份XXX的月收入为6472元,该收入与XXX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反映的是XXX工资存折中个别月份的收入,无法达到证明XXX目前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胜利采油厂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上诉人XXX1982年11月26日于工作中受伤,1983年12月认定为工伤,但XXX1990年10月才调入被上诉人胜利采油厂工作。上诉人XXX主张其2010年5月因工作造成左腿髋关节损伤系工伤,但其并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XXX虽先后多次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但该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争议无关;且2015年9月10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2015年767号鉴定书,其中载明XXX同志双侧髋关节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与工伤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XXX要求被上诉人胜利采油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XXX主张的工资福利问题,X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胜利采油厂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X主张治疗髋关节损伤的治疗费及交通费不属于胜利采油厂的赔偿范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