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韦有学与韦桂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有学,韦桂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有学,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桂强,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韦有学因与被申请人韦桂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来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有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白水村种植了2亩花生,韦桂强多次趁下暴雨的时候,用石头堵塞韦有学的水沟,导致花生大部分被大水冲翻,基本没有收成。双方发生纠纷后,凤凰镇政府只是调解了水沟的问题,韦桂强一直没有赔偿韦有学花生的损失。法院对韦有学提供的三份重要材料没有采信,直接把答辩人的答辩当作判决依据。而且二审也没有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韦桂强赔偿2亩花生损失费5000元、0.5亩土地遭破坏的费用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韦有学主张其种植的花生被韦桂强堵塞水沟导致大雨冲刷,并导致损失。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韦有学与韦桂强确实就水沟的问题有过协商,但其花生被大水冲刷是否是韦桂强用石头堵塞水沟造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韦有学对损失的具体构成也无法举证证明。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有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