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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肖本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本元,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元及辩护人杨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肖本元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村其租住处,因拖欠工程款与前来要账的焦某等人发生矛盾,并指使二十余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棍棒等工具对焦某、刘某、陆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拇指近节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肖本元对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本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某、刘某、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谯前良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悔罪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本元指使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肖本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本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