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玉党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258号原告:于玉党,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二路远东大厦三楼。负责人:赵志强,系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寨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卢德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文,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玉党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艳、谷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被告账户打款35万元,准备与被告订立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收款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将拆除工程承揽给他人,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的35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系案外人丁广清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竞标后折抵为拆除物资的物资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第三人未收到过原告款项,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利益,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也不能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丁广清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第三人也未授权丁广清与被告签订过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拆除报名表》、《授权委托书》、《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合同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房屋委托拆除合同》、竞标前须知、竞标保证金退还声明、受案登记表;第三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回收证明等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丁广清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办公楼及有关企业房屋的拆除工程招投标(以下简称鲇鱼湾村拆除工程)。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丁广清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鲇鱼湾村拆除工程,拆除工程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第三人给付被告35万元,作为拆除建筑物残值回收金即拆除工程承包金,拆除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另查,在参与被告鲇鱼湾村拆除工程竞标中,案外人丁广清提交的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文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案外人丁广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文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均为210****046485,该公章编号与第三人公章上的号码不一致,并非同一公章。第三人编号为210****046485的公章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回销毁。再查,原告与证人叶松不具有参与被告鲇鱼湾村拆除工程项目竞标的投标人资质。证人叶松作证称,案外人丁广清向原告与证人叶松表示其可以帮助原告及叶松联系承接被告鲇鱼湾村拆除工程,并收取原告与证人叶松好处费7万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账户电汇35万元,款项用途为拆除工程款。随后,证人叶松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就收到的35万元汇款及现金5万元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内容为竞标保证金、付款单位为第三人的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原件由原告与证人叶松持有。案外人丁广清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合同书》后,部分履行了前述合同,但并未履行完毕,被告为此与大连大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房屋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由前述两公司具体实施鲇鱼湾村拆除工程。原告与证人叶松未能实际实施前述拆除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丁广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文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案外人丁广清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加盖的印文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第三人公章不一致,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存在伪造公章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玉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审 判 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