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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白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白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异6号案外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神木县新闻中心工作,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成泰花园*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九龙口附近。被执行人王某,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被执行人白某,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白家塔村*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鸳鸯塔村。在本院执行马某某与王某、白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我与被执行人王某、白某夫妇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花了710000元购买了王某名下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成泰花园1号楼1单元302号单元房一套。当时付给定金50000元,账户汇入房款355620元,又偿还按揭贷款180000元,上述款项交付时都有票据,包括房屋按揭贷款我已全部付清。给付定金时出售人王某已将房屋交付于我。我已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材料全部准备就绪,契税也交了,就差过户更名却不能正常进行,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王某欠别人钱,该房于2016年9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房产属于我的资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执4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自愿将其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成泰花园1号楼1单元302号单元房一套以710000元价款出售给异议人刘某某,房款已全部付清,包括该房按揭贷款在内,买售标的物也已交付。因出售人王某对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所欠债务未予履行,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查封了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上述房产。案外人刘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执4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买受人刘某某与出售人王某在子洲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双方早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出售人当时已将出售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已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并已付清全部房款,未能正常过户是因为出售人王某作为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履行义务,其房产才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刘某某其权利能够依法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客观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执4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