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王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790号原告王新华,女,蒙古族,职工。被告王天华,男,汉族,职工。原告王新华与被告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天华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向被告王天华账户汇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使用到期后一直不还,。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00元,本息合计5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枚,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天华的建行账号汇款50000元。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还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天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天华的建行账号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一枚,并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与被告王天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王新华给被告王天华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王天华为原告王新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天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王新华要求被告王天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华要求被告王天华按照月利率6‰给付利息,因原告王新华与被告王天华之间未约定给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被告王天华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91.67元(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5‰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0日为4591.67元)本息合计54591.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承担584.38元,由原告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