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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姜德州,姜洪州,杨海侠,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洪群昌,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彦瑞,马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23号案外人:马兰会,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郭军,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姜浩,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浩,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德州,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洪州,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海侠,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洪群昌,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洪群昌,住盐池县。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王彦瑞,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彦瑞,住盐池县。被执行人:马兰珍,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在本院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姜德州、姜洪州、杨海侠、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洪群昌、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彦瑞、马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兰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兰会称,2014年6月20日,马兰珍因不能偿还马兰会的借款,双文签订了两份《车辆顶账协议书》,马兰珍将其名下的两辆轿车,分别以30万元和100万元抵顶给马兰会。同日,将车辆交付给马兰会实际占有。后马兰会将车辆的剩余贷款562500元分四次全部还完。按照法律规定,马兰会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贵院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错误。同时提交车辆顶账协议书两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用以证实马兰会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涉案车辆,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诉被告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德洲、姜洪洲、杨海侠、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彦瑞、洪群昌、姜浩、马兰珍、宁夏易江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4)石民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马兰珍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2月23日查封了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两辆轿车。本院认为,异议人马兰会作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既对涉案车辆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兰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