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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城县支行)与被告何德仁、XX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何德仁,XX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地址:汝城县新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劲飞,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明,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德仁,农民。被告:XX权,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城县支行)与被告何德仁、XX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汝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仁、XX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汝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528.36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农行汝城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最长期不超过一年的循环自助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至2016年4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何德仁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XX权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保证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何德仁贷款及被告XX权提供担保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何德仁向农行汝城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17日,农行汝城县支行与何德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XX权对何德仁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行汝城县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何德仁发放50000元贷款,因被告何德仁、XX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9月29日,何小燕代何德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农行汝城县支行同意何德仁所欠的其余本息延长到2017年元月中旬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农行汝城县支行与被告何德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何德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农行汝城县支行要求被告何德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农行汝城县支行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到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4528.36元,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6‰×(1+30﹪)=7.28‰,罚息利率为月利率7.28‰×(1+50﹪)=10.92‰。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50000×10.92‰÷30×9=163.8元;2016年9月29日何小燕代被告何德仁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2016年9月30日起被告应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未偿还的本息原告农行汝城县支行同意被告何德仁延长到2017年元月中旬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XX权对被告何德仁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何德仁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德仁、XX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到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469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5000元、月利率10.92‰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全部本息限2017年元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XX权对被告何德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德仁追偿。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何德仁、XX权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