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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辛某与秦仁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秦仁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辛某。法定代理人辛道康(系原告辛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莫建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仁良。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诉被告秦仁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周耀清、谢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辛某(第一次庭审)及其法定代理人辛道康、委托代理人莫建树,被告秦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钦(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被告秦仁良工地上玩耍时(我全家住在被告秦仁良的工地房内,父亲辛道康在被告秦仁良工地上班),被被告秦仁良雇佣的工人仇道柱驾驶的行车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秦仁良雇佣的工人仇道柱没有行车操作证,工地与住房之间距离较短,没有采取隔离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要求被告秦仁良赔偿我各项损失23723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仁良承担。被告秦仁良辩称,原告辛某经常到工地上玩,我也多次阻止过。事故发生时原告辛某在工地上玩,原告辛某的父亲辛道康正在工地上工作,看到此情况未予以阻止,致使事故的发生,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居住房与工地之间还是有一段距离的,考虑到工人上下班,虽然用水泥管子隔离,但还是可以进出;安全警示提醒也是有的,工人仇道柱没有行车操作证是事实。原告辛某主张的医药费中有49265.08元已得到理赔,不能重复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辛某1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辛某在被告秦仁良工地上玩耍(原告辛某全家住在被告秦仁良的工地房内,其父亲辛道康在被告秦仁良工地上班),在爬上行车准备下来时,行车勾到脚后跟的裤子,左脚拿不出来,被行车压伤。原告辛某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66231.98元(其中49265.08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进行了赔付)。被告秦仁良已支付原告辛某19000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辛某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辛某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辛某的父亲辛道康事故发生时正在工地上工作。事故发生时行车处于工作状态,开行车的工人仇道柱是被告秦仁良雇佣的,无行车操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辛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登记表、照片,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辛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辛某为未成年人,其父亲辛道康作为监护人,在看到原告辛某在工地上玩耍而未加以阻止,致使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仁良作为工地所有人,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雇佣没有资质的人驾驶行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主张的医药费中有49265.08元已得到理赔,不能重复赔偿,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辛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已向本院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在常州学习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辛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84096.90元,此款由被告秦仁良承担其中的40%计73638.76元。被告秦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辛某各项损失73638.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54638.76元。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辛某承担952元,被告秦仁良承担635元。(此款已由原告辛某预交,原告辛某同意被告秦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周耀清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