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石平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平,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573号原告陈石平。委托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原告陈石平诉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平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2400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1日);3、被告按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飞向原告陈石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石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石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月息3分,于2016年4月21日前还请,借款陈飞,2015.12.21日,1839488****”。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2400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1日);3、被告按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飞向原告陈石平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飞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陈飞偿还原告陈石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陈飞偿还原告王小龙以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宋军人民陪审员 魏 娜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