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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蒙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711号原告:王蒙蒙,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伊泰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蒙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车行至周口市××大道招商大厦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达6万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理赔协议,原告无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78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王蒙蒙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商大厦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前进驾驶的豫P×××××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蒙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蒙蒙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根据原告王蒙蒙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43889元,评估费为20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6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所受损失4388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施救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388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88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蒙蒙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7889元。(案件款履行至中原银行周口北花园支行账号为62×××45、户名为王蒙蒙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晋京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