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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琴与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796号原告:张琴,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方向明,男,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街道高墩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250号。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勇兵,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双红村6组苏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与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正东、方向明,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小波,被告熊奎,被告张勇兵的诉讼代理人刘立科,被告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止;被告熊奎、张勇兵、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联合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联合投资开发位于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旁房地产项目,即现“晶芭堤”项目。2014年8月14日,因该项目需资金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以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月5日,被告熊奎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参与联合开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国荣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4年8月14日,我公司的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也收到了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但当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8万元从200万元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是192万元。2014年10月13日我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无异议。被告熊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用于项目上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勇兵辩称,本人非项目真正合伙人,2012年12月底,本人作为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根以及熊奎共同商议投资井研县迎宾大道8号地块即晶芭堤项目,由于当时房地产火爆,且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乐山皇家花园等楼盘均销售令人满意,因此三方决定共同开发,形成强强联手销售局面,2013年1月4日本人代表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荣公司及熊奎签订了《联合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之后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提出异议,考虑到公司开发楼盘多,投资过大,不同意从事晶芭堤项目的开发,而本人看好该项目的前景遂以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国荣公司、熊奎签订了补充协议,本人并非晶芭堤项目的合伙人或投资人,且该借款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林源公司作为晶芭堤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按林源公司与国荣公司、熊奎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向该项目投入了各自应当投入的投资款,而原告与国荣公司之间的200万元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即使200万元借款属实,也是国荣公司为投资该项目而自行借贷的,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琴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月利率40‰(先付息)。此据借款人: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程国根(私章),2014年8月14日”。当日,原告张琴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人民币支付到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廖丽平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2014年10月13日,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廖丽平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以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提供了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联合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2014年8月14日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月5日熊奎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因《联合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只能证明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张勇兵联合开发的相关事宜,未涉及本案借款;借据上无被告熊奎、张勇兵签字认可;承诺书上无张勇兵签字认可、只有熊奎签名,且承诺书中承诺还款所附前提条件——在2015年4月30日前确权“晶芭堤”合伙份额至今尚未落实。而被告否认该笔借款系共同借款,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8月14日,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当日,即支付给原告8万元利息,本案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2万元。被告张勇兵虽于2013年1月4日与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奎签订了《联合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但后来,三方签订的《股东会议》、《股东会纪要》、《补充协议》均证明张勇兵不是井研县迎宾大道8号地块即晶芭堤项目的合伙人;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熊奎作为晶芭堤项目的合伙人,但在借据上,均无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熊奎签字认可,故被告张勇兵、乐山市林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熊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琴借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00元,由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利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