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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王森与吴水花、柳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森,吴水花,柳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096号原告:叶王森,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花,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柳芳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王森与被告吴水花、柳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王森的委托代理人蒋慧红,被告柳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叶王森,被告柳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礼剑、被告吴水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水花、柳芳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按本金6000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按本金115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2015年5月8日,被告吴水花以交房屋按揭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5000元,有被告吴水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水花。两被告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被告柳芳军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债务系虚假债务。首先,2012年之前答辩人与被告吴水花在龙泉共同经营彩印店,经济状况良好,无需举债装修;其次,2012年4月答辩人与被告吴水花分居并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吴水花独自经营彩印店,双方经济独立;而原告选择在答辩人与被告吴水花离婚诉讼期间才起诉;最后,本案借款连续发生,且前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有违常理。2.本案属被告吴水花个人债务。首先,2012年4月至今答辩人与被告吴水花分居至今,分居前无需举债、分居后被告吴水花也无需举债;其次,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答辩人也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存在与被告吴水花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水花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实;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两份,待证本案的借款事实及交付过程;被告柳芳军经质证后表示,就借条而言,真实性有异议。就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证明这个钱是借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水花与被告柳芳军共同购买的房屋银行按揭款还款记录,并经原告及被告吴水花质证无异议,被告柳芳军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无法待证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记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一一对应,且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吴水花房屋按揭款银行账户后直接用于银行划扣,并未挪作他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认定。被告柳芳军申请证人柳某(系两被告儿子)出庭作证,待证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分居前被告吴水花有存款,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本案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房屋按揭款缴纳,故本院认为证人柳某的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叶王森与被告吴水花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柳芳军提出虚假债务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确系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按揭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水花、柳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王森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按本金6000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按本金115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吴水花、柳芳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