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李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帮(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乐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李杰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生活费19432元、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护理费6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医疗费11372.53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杰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杰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李杰未住院接受治疗,亦未提供劳动,也未向其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2、李杰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医院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确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依据。3、其公司为李杰支付医疗费85000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李杰花费医疗费72082.53元,尚有结余12917.47元,足够支付后续医疗费,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8月以后的医疗费。李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医疗费是经过社保部门核实的,爱乐屋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爱乐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确认无需支付李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2、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5、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李杰承担。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爱乐屋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2、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69300元;6、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29日医疗费25000元;7、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杰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爱乐屋公司,在爱乐屋公司位于重庆市的南山郡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10月11日李杰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杰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李杰治疗工伤的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送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转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李杰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23日李杰再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2311.91元;该笔住院医疗费在仲裁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9254.81元。此外,2014年7月10日、9月11日及11月14日李杰分别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三笔门诊医疗费共计2638.72元;该三笔门诊医疗费在仲裁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2117.72元。审理中,双方对上述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的委托审核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李杰受伤后未再为爱乐屋公司提供劳动,李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缴纳过工伤保险。审理中,李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2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爱乐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杰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但未提交相应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爱乐屋公司主张其曾分两笔共计向李杰支付85000元,用于李杰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并提交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证人书面证言及住院费票据为证。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7月28日爱乐屋公司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转账60000元。付款审批单显示2014年8月15日南山郡项目经理陈**从爱乐屋公司领取25000元;陈永峰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其将该款项交给李杰用于医疗费,剩余的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和护理费。住院费票据显示2014年8月26日李杰从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时进行结算,预交医疗费72100元,花费医疗费72082.53元,退费17.47元。对此,李杰认可转账凭证和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审批单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收到60000元,但未收到25000元。2016年3月1日李杰以要求爱乐屋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2、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3、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7273元;4、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5、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6、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2014年7月10日至11月14日医疗费2117.72元;7、爱乐屋公司支付李杰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驳回李杰的其他申请请求。爱乐屋公司与李杰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爱乐屋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书面证言、医疗费票据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爱乐屋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李杰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爱乐屋公司主张李杰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由此爱乐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李杰主张的每月42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李杰被认定为工伤捌级,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缴纳工伤保险,故爱乐屋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杰支付费用。鉴于爱乐屋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且李杰是在北京市认定的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李杰的各项工伤待遇按北京市的相关标准执行。爱乐屋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8月15日向李杰支付25000元,用于住院医疗费,剩余部分用于生活费和护理费,但其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及陈**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向李杰支付该笔款项,且李杰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法院对爱乐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李杰的各项工伤待遇具体如下:一、李杰为工伤捌级,故爱乐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二、李杰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爱乐屋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李杰未为爱乐屋公司提供劳动,故爱乐屋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生活费19432元。三、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李杰为治疗工伤,两次住院共计60天,故爱乐屋公司应向李杰支付上述两段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李杰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而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故法院按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酌定爱乐屋公司支付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6000元。四、2014年7月10日、9月11日及11月14日李杰三次门诊治疗及2016年3月23日至3月29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爱乐屋公司应予支付。故爱乐屋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医疗费共计11372.53元。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故爱乐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六千二百元;二、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零四百元、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活费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三、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及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四、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五、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六、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生活费。李杰停工留薪期满后,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安排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爱乐屋公司应当向李杰支付生活费。关于护理费。李杰虽未提交医院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但工伤鉴定结论显示李杰所受伤害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李杰所受伤害情况,生活需要护理当属必然。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爱乐屋公司向李杰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爱乐屋公司主张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向李杰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李杰支付25000元作为医疗费。李杰仅认可收到60000元,且爱乐屋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及书面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李杰支付25000元之情形,故本院对爱乐屋公司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李杰支付2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缴纳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李杰的全部医疗费用,应当向李杰支付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爱乐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