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辖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立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立君,刘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108座。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立君、刘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宏泽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宏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袁立君、刘洪未经宏泽公司同意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宏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袁立君、刘洪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宏泽公司上诉主张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认定宏泽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宏泽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