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与应怡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应怡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35号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国丝绸城124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怡霞,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烟霞公司)与被告应怡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烟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巧钰、被告应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烟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36.8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958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4.65元;5.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日的工资156.32元;6.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专柜,当时对市场前景和后续发展均无信心,属于摸索阶段,公司在杭州、北京这边无暇顾及,于是采取托管的方式将专柜整体承包给王丹丹,由王丹丹自己聘请并管理员工,只需按进货额向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之前,被告由王丹丹招聘管理。2012年公司见北京市场已趋于稳定,故决定接收销售专柜,员工也整体接纳过来。2012年1月1日,被告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由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了社会保险。当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岗位为营业员,月工资29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费(根据每月加班情况确定)、奖金(根据每月业绩核算),打卡下发制发放。工作地点为新街口新华百货。每月休息4天,每天三班倒。2015年8月16日,应怡霞向公司请假,领导未同意,其便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8月17日至19日,应怡霞无正当理由旷工三天,事后也未提交病假条及相关证明。2015年8月20日,公司主管认为应怡霞此种无组织纪律观念的员工对整个团队的排班、调休造成恶劣影响,建议将其调至金隅商场的专柜,但应怡霞接到通知后不服从调度。2015年8月22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应怡霞做出除名决定,并于当天口头告知。2015年9月2日,将书面通知交付应怡霞。应怡霞系农业户口,2015年10月将我公司诉至仲裁。应怡霞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系农业户口,王丹丹系公司的区域经理。2010年4月6日,我入职公司,工作地点在西城区新华百货二层,岗位为专柜销售员,月工资49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700元、3%提成(不固定)、完成业务奖(不固定)、连单激励奖(不固定),打卡发放一部分,现金发放一部分,下发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未与我签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公司所称2012年1月1日才接收所有员工的情况。双方签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工资无变化。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公司未给我上社保。2015年8月16日上午,我给经理打电话请假看病,经理同意了。2015年8月17日去医院看病,2015年8月18日倒休(休本月11号的倒休)、8月19日正常公休。2015年8月20日,我正常上班。下班时经理让我去昌平店帮忙,我说太远了不想去。8月21日我继续到新华百货上班。8月22日,公司口头告知让我去金隅上班。8月23日,公司书面通知将我调到金隅商场上班。因金隅店并未开业,所以调岗实为待岗,我不同意此次调岗,双方协商未果。后我一直在新华百货工作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收到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再未上班。我并未旷工,公司属违法解除。在职期间,考勤由领班记录在A4本上。2015年8月以前的工资都已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1)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1号裁决书裁定杭州烟霞公司与应怡霞在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杭州烟霞公司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与应怡霞存在劳动关系。杭州烟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该项裁决内容不矛盾。(2)应怡霞提供的押金条、胸卡基本证明了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3)杭州烟霞公司提供的入职表并无应怡霞签字确认。(4)杭州烟霞公司提供的个人雇佣说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应怡霞所提供押金条、胸卡等书证的证明力。2.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根据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应时间段杭州烟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应怡霞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应怡霞系农业户籍。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辞退通知显示,应怡霞因2015年8月17日至8月19日期间连续无故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的班次安排带来巨大不便,对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公司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累计旷工三天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合同。请于2015年8月30日前离开公司。落款处有杭州烟霞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杭州烟霞公司据此主张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怡霞则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杭州烟霞公司出示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员工手册、人员调度公布。其中,手写考勤表显示2015年8月17日至19日,应怡霞旷工。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显示2014年2月14日,应怡霞曾签字确认阅读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第16页显示,员工申请病假须于班前1个小时电话通知部门负责人,(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除非得到批准回复,否则不能作为准假依据),并于返回岗位当日向公司提交假期申请及医院出具的真实病史纪录和有效病假证明,否则将作为旷工处理。手册第22页规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调度公布显示,2015年8月20日,杭州烟霞公司向应怡霞发送调动通知,将应怡霞从新华店调至金隅商场。对此,应怡霞表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人员调度公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公司未让其看过员工手册。为证明其主张,应怡霞提供了考勤、销售记录凭据复印件、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单据。其中,考勤复印件手写列明了应怡霞及其他员工排班、销售明细等内容。销售记录凭证显示销售货物相应单据情况,单据中均附有北京新华百货打印小票,部分票据有“烟霞”“应怡霞”或“应”字样,最后日期有2015年8月31日字样。诊断证明显示,2015年8月17日,应怡霞因病赴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通话记录单显示电话拨打情况。对此,杭州烟霞公司表示,考勤、销售记录凭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销售内容并非应怡霞销售业绩。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怡霞未将诊断证明交回公司做请假手续。通话记录单无法证明应怡霞提前请假的情况。双方均同意应怡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4763.15元核算。4.关于2015年9月1日、2日的工资。杭州烟霞公司表示2015年9月2日向应怡霞送达解除通知。应怡霞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日。杭州烟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9月的考勤原始凭证。另查,本次诉讼前,应怡霞曾将杭州烟霞公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4.65、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94元(10天)、2015年8月1日至9月2日的工资3700元、2015年6月25日加班费52元、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394.65。2015年12月15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1号裁决书,裁定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杭州烟霞公司支付应怡霞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2136.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9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4.65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7.99元、2015年9月1日至2日的工资156.32元。驳回应怡霞其他请求。裁决做出后,杭州烟霞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应怡霞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押金条、胸卡、考勤表、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员工手册、人员调度公布、考勤、销售记录凭据复印件、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单据、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1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在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杭州烟霞公司在法定时限内仅提出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与应怡霞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该项裁决并不矛盾。应视为杭州烟霞公司对仲裁该裁决内容予以认可。不仅如此,杭州烟霞公司提供的个人雇佣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出证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杭州烟霞公司提供的入职表并无应怡霞签字确认,证明力明显弱于应怡霞所提供押金条、胸卡等书证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确定。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应怡霞系农业户籍。根据上述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查明、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杭州烟霞公司未给应怡霞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情况下,应怡霞有权要求杭州烟霞公司支付相应时间段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对杭州烟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辞退通知记载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2015年8月17日至8月19日期间应怡霞连续无故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由用人单位就其解除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杭州烟霞公司虽就此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员工手册,但考勤表并无应怡霞签字确认。应怡霞提供的诊断证明亦显示8月17日其确因病赴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更为重要的是,人员调度公布显示,8月20日公司在应怡霞已“旷工”三日的情况下,并未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书面通知将应怡霞调至其他工作地点。在应怡霞未服从调店通知的情况下,才在8月22日做出辞退通知。因此,杭州烟霞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应怡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63.15核算为:4763.15*5.5*2=52394.6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1日、2日的工资。根据上述劳动关系认定的意见,杭州烟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9月考勤、工资支付原始凭证情况下,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向应怡霞支付9月1日、2日工资。杭州烟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怡霞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该项裁决。双方均未就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37.99元向本院起诉,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期间,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怡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应怡霞支付二〇一四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37.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应怡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4.65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二日的工资156.32元、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36.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9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杭州烟霞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