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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礼寿与汤礼昌、汤礼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礼寿,汤礼昌,汤礼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礼寿,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汤礼昌,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汤礼吉,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汤礼寿与被执行人汤礼昌、汤礼吉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汤礼昌、汤礼吉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汤礼昌、汤礼吉应履行的义务为:恢复排水沟原状(水沟深度和宽度各为0.5米、长35米),负担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经本院多次实地调查核实执行现场,发现被执行人汤礼昌已在需要恢复原状的排水沟部分地方建有三层楼房,目前被执行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本案目前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14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